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萬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第12屆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選舉常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均撤銷,核其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3,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