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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604 號原 告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賴萬傳變更為褚建安,有被告之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第12屆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選舉常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10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撤銷訴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4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召開第12屆信徒大會(下稱信徒

大會),並同時辦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管理委員選舉事宜,然被告卻於本次信徒大會有如下述未依規定辦理之行為:

1.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前,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信徒資格並造具名冊供信徒閱覽。

2.擅將原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之第3 股之「長庚里」予以剔除並變更為「文青里」,使原不具被告信徒資格者竟取得參與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7 條規定。

3.被告在未先踐行確認信徒資格及異動之前提下,即先行選舉管理委員即監察委員。且眾多信徒於簽到後即先行離場,於投票時並未在場,又已歿之賴木樹仍有簽到之紀錄,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22條規定。

4.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模式從往年之單記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一人),而改採連記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三人,且可以重複圈選同一人),且未提前公告周知,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

㈡因被告前揭行為,原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3 項

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迄未獲回應。為此,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系爭決議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之規定僅表明原告得向法院提

起訴訟,然並非賦予原告撤銷權進而撤銷系爭決議,是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伊為寺廟組織,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

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而伊之組織章程內容,並未明文規範章程所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故原告認為伊之行為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無所據。

㈢原告稱伊擅將原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之第3 股之「長庚里」

予以剔除並變更為「文青里」,使原不具被告信徒資格者竟取得參與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7 條規定云云,然係因行政區域調整關係,「文青里」本係屬於「樂善里」之一部分,故居住於此範圍信徒本具有選任伊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況原告此前皆未提出異議。

㈣賴木樹部分,被告僅同意其親友於簽到名冊上用印,作為領

取紀念品之憑據,惟未讓其親友領取選票,更沒有投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日並未有信徒領票後即離席之情況,僅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㈤依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可知選舉複數人

選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單記法,甚且連記法應為原則性方式,故原告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模式從往年之單記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一人),而改採連記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三人,且可以重複圈選同一人),且未提前公告周知,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㈥因原告未於信徒大會當日「當場」對於召集議程或決議方式

表示異議,與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5 項規定不符,未使本件訴訟遭本院駁回之虞,始誤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3 項為本件起訴,況該辦法不僅未具法律位階,細譯內容並無「撤銷」用語,故原告應屬誤用法規,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是否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2.若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是否屬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被告信徒大會是否依法須踐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程序?被告有無踐行上開程序?

3.被告是否有擅自將組織章程第7 條第三股之長庚里剔除?被告讓文青里之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4 人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選舉,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5 、7 條?

4.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先確認信徒資格即先行選舉?是否未先清點確認信徒人數即決議?有信徒於簽到後即先行離場,於投票時並未在場?已歿之賴木樹仍算入出席人數之情形,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5 、22條?

5.被告將常務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由單記法改為連記法,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

6.若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事由,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讓文青里之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4 人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選舉,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7 、14條?是否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已經過世之賴木樹是否有由他人代為出席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

3 項及被告選舉辦法第7 條,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2.本院卷二第59、60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是否屬於摸索證明?應否容許原告以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查明系爭信徒大會有無其他違反法律及章程、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

四、先位聲明:㈠被告是否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1.按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者外,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組織章程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曾有會議決議應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被告應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2.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經查,被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若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事由,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並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是否屬於撤銷訴權之規定,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無須踐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程序,是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然原告既有參加信徒大會,並主張應將系爭決議均撤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有於信徒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自會議記錄觀之,並無記載原告有當場異議一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難認可取。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組織章程第7 條第三股之長庚里剔除

,並讓文青里之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4 人參與信徒大會之選舉,違反組織章程第5 、7 條。又信徒大會未先確認信徒資格即先行選舉,亦未先清點確認信徒人數即決議,違反組織章程第5 、22條。另被告將常務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由單記法改為連記法,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然查:

1.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2 條第5項規定:「本寺各項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委員,對召集程序會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是信徒若欲請求寺廟撤銷決議,若信徒有參與決議,應於當場表示異議,方得為之,惟原告參與信徒大會時,未當場表示異議,故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上開所指之程序,原告均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況樂善里,已於107 年間即因行政區域調整分為樂善里及文青里,顯見文青里即為原先樂善里之一部,此有桃園市龜山區里名沿革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2 頁),則居住於文青里範圍內之信徒,本即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故被告讓居住於文青里之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等人參與信徒大會,亦無違程序。且自109 年1 月15日及110 年2 月1 日之樂善寺信徒名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8至8 1 頁、第199 至211 頁),目前已無信徒住於長庚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無準備長庚里簽到名冊之必要,難以遽認被告逕自將長庚里剃除。

2.再查,信徒大會召開前,到場參與之信徒需在信徒簽到名冊簽章,共232 人出席信徒大會,此有信徒簽到名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9 頁),而信徒簽到名冊自係依具信徒資格者造冊,且既經簽到,尚難謂被告未先確認信徒資格或未清點信徒人數。另雖原告主張已歿之賴木樹亦於簽到名冊上簽章,然亦無從憑此推斷尚有其他未實際到場者委由他人於名冊上簽章,被告亦未舉證尚有他人未實際到場或先行離席等情,且寺廟就未規定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業如前述,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高達

232 人,縱扣除未實際到場之賴木樹1 人,亦與決議無影響。

3.另按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依上開規定內容,可選舉複數人選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單記法,再參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寺管理委員會,設常務管理委員九名,由各股管理委員互選之,每股選出常務管理委員三名…」,是被告既由每股各選3名常務委員,依會議規範第94條之規定,投票時甚應以連記法為原則,且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亦未載明選舉方式應採用單記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五、備位聲明:㈠被告讓文青里之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4 人參與

系爭信徒大會之選舉,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7 、14條?是否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已經過世之賴木樹是否有由他人代為出席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

3 項及被告選舉辦法第7 條,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1.被告讓褚春琪、林炳煌、陳江山、鄧建盛4 人參與信徒大會選舉,並無違被告組織章程,業經認定如前,自不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2.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有他人代賴木樹投票,此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說明,僅能由信徒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系爭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且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屬無效。

㈡本院卷二第59、60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是否屬於摸索證明

?應否容許原告以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查明系爭信徒大會有無其他違反法律及章程、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28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信徒大會、領取選票、投票及信徒大會開會、決議之完整書面記錄資料,係依其懷疑認有信徒並非親自出席信徒大會,或先行離場,然並未指出係欲查閱何人是否不具信徒資格或未實際參與投票,實未表明具體之待證事實,僅希冀藉由上開證據調查獲得事實或證據,核屬摸索證明,應認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 、14條、第22條第3 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