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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卓萬瞭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被 告 卓永治被 告 卓秋香被 告 卓月嬌被 告 卓秀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應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故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被繼承人卓東洲名下,而兩造為卓東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雖主張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77,350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惟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僅以核課房屋稅之現值可得推知。而經由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定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2,890,998 元,有107 航空城地上物查估附近地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編號:A01014

3 )可稽。上開金額係參照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評點基準表、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後依系爭建物之構造、樓層、材質、面積、用途等計算得出,堪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依據。至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位於建築改良物內雜項設施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均核與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無關,不應列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2,798 元【計算式:2,890,998 被告潛在應繼分4/5 =2,312,798 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3,968元,已繳納裁判費36,244元,溢繳12,276元,原告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