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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 告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購置被告發行之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上開俱樂部)團體會員證,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成為上開俱樂部之會員。惟被告因經營不善,致上開俱樂部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他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在上開俱樂部之球場外張貼公告而主張權利,無法繼續提供會員服務,原告乃於109 年8 月間,依上開俱樂部會員會則第14條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280 萬元,經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俱樂部會員會則第14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上開俱樂部之會員證、會員會則、原告之付款簽收簿、會計師查核報告、個體資產負債表及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53至61頁、第73頁),且上開俱樂部會員會則第14條亦明載「本俱樂部會員退會時,入會金不予以退還,保證金按入會規定之年限予以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可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9月3 日(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退出上開俱樂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保證金280 萬元返還原告」,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上開俱樂部會員契約,依上開俱樂部會則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80 萬元,及自10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