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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F女(年籍詳卷)

B男(即D男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原 告 G男(即D男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卷)

H女(即D男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卷)共 同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C男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G男、H女新臺幣230萬8,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B男、G男、H女以新臺幣76萬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200元為原告B男、G男、H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D男原列為本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而B男、G男、H女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由其等承受D男本件訴訟。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女為G男、H女之父母,A女死亡後,雖由被告為G男、H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本件訴訟之利益顯與G男、H女相反,前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G男、H女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月21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約7時至11時許,以其已知悉A女有外遇為由,要求A女自雲林縣崙背鄉住處搭車前來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同日17時30分許,A女抵達被告租屋處後,經被告質問A女有關外遇期間、對象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後,被告心生不滿,先於同日18時49分、同日19時12分許,令A女脫光全身衣物,怒斥、責罵A女為何隨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同時掌摑A女臉頰及徒手用力毆打A女頭、臉、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期間A女雖不斷哭泣、求饒,被告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A女,且持手機攝錄全程,復於同日19時21分持手機攝錄、拍攝A女未著衣物倒在床上,身體部位已呈現大片廣泛紅瘀之短片及3張照片,並持A女之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即A女告知被告之外遇對象)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外,並喝令A女應立即查出甲男之住所,否則會沒命,迄於翌日(12日)2時至5時許,被告即在A女遭其施以暴力、折辱,甚為懼怕而未敢抗拒之情形下,復令A女誦經2小時,期間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致A女會陰部明顯皮下出血、左大陰唇10×4公分瘀腫。同日(12日)約10時許,被告因認A女對於外遇情節有所隱瞞,其認識並預見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打氣筒底座、氣缸質地堅硬,若以之揮擊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質問A女時,持打氣筒底座部分重擊A女頭部至少3次,再以打氣筒底座毆打A女肩膀,復以打氣筒筒管不斷朝A女手臂、肩膀、背部、後腰部、大腿、小腿及臀部等處抽打至斷裂,前後歷時約2小時,致A女受有頭皮3處裂傷(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3.5公分不規則狀挫裂傷、頭頂部頭皮5.5公分裂傷,底下顱骨有2乘1公分裂傷、左後枕部頭皮1.2公分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內側腦迴疝脫、兩肩胛部、兩臀部大片瘀傷、後背腰部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及四肢多處大片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直至同日15時23分許,被告發現A女倒臥在廁所,始撥打119報案,惟A女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因系爭傷勢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6時4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D男、F女為A女之父母,A女遭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損失,另D男為A女支出喪葬費30萬8,200元,D男死亡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B男、G男、H女繼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G男、H女230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F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A女外遇後一時氣憤始出手傷害A女,然事發後伊立即致電救護車並持續對A女為救護行為,於警詢時亦對於一切客觀行為坦承不諱,足見伊之行為並非事前計畫所為,另伊患有身心科宿疾,造成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有所影響,伊對於A女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是伊並無殺害A女之故意或過失,再者,A女多年來持續與他人交往並懷有身孕,破壞婚姻忠誠之信任關係,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伊長期在外單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年幼子女(即G男、H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及A女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辱罵並毆打A女,致A女受有系爭傷害,A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6月12日16時4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被告犯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對於A女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

1.經查,觀諸被告持以行兇之打氣筒,為直立式不規則筒狀,氣缸、底座質地堅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不得閱覽卷㈠〈下稱偵卷〉第123、125頁),且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果若持前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一般人當能知悉將造成頭部損傷,甚而危及人體性命,而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陳稱:我聽到A女說與對方交往3年,我真的很氣,當時看到打氣筒,雖然知道很危險,我還是拿打氣筒圓筒打A女頭頂4下,我再問A女與對方發生幾次性行為,並繼續打A女手臂、臀部,我每問一個問題就打10下,A女沒有回答我還是會打,我又問A女給對方多少錢,A女一開始說6千,我說不止,她就說3萬,每回答一個數字,我就用打氣筒的膠條揮打A女頭部或身體,也是一次打10下,光問這些問題我就問2個小時等語,嗣於審理時亦供稱:我聽到A女承認與對方交往3年,我當時真的很抓狂,看到手邊有一個打氣筒,就直接拿來打A女,我有打她的頭部,其他都打身體,打幾下我忘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明知持打氣筒攻擊人體具有高度危險,仍以此致命之物品攻擊A女脆弱而致命之頭部部位,且前後攻擊之時間至少歷時2小時、攻擊之次數難以計算,另被告下手攻擊之力道甚為猛烈,此由A女經相驗後頭部受有顱骨2乘1公分凹陷性骨折之傷勢,可見一斑,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顯可預見以此方式攻擊A女,將導致A女可能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的主觀意念,則被告辯稱其無殺害A女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2.雖被告另辯稱其患有身心宿疾,無法辨識攻擊行為將導致之後果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毆打、凌虐A女之過程中,仍致電訴外人mindy(敏)傳送照片,以炫耀A女面部大量流血之情形,並將其質問A女關於外遇之情節告知mindy(敏),另有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復參以被告於事發時與消防局人員對話紀錄略以:「消防局人員:他(指A女)哪裡不舒服?是受傷嗎?還是生病?被告:受傷。消防局人員:他哪裡受傷你跟我講一下,救護車電腦派了。被告:好,趕快趕快。消防局人員:你告訴我他哪裡受傷了,救護車電腦派了。被告:好,謝謝。消防局人員:他哪裡受傷你告訴我?被告:你趕快派來,來不及了我真的…。消防局人員:你趕快跟我講啦,被告:就是…傷…受傷就對啦。消防局人員:哪裡受傷?我要教你先做基本的急救啊」等語,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員警:你有清洗案發現場嗎?被告:就是那個,門邊跟走廊…清水是他(指A女)倒了之後,我那時有潑他身上啦…有用水沖,潑他身體的身上而已…我認為這些血跡就是要,我回來我很難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9頁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有隱匿A女傷勢,並有以水沖洗案發現場血跡之情。由上以觀,被告於毆打A女時雖處於盛怒之中,然仍知與他人分享A女傷勢,並出言恐嚇甲男,於事發後,對於消防人員詢問之A女傷勢為何時,傷勢閃爍其辭、拒不吐實,另有清理案發現場血跡之舉,在在顯示被告明知A女因其殘暴凌虐下,有死亡之可能,並有圖免罪責之滅證情形,凡此種種,實無法看出被告事發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不佳,導致辨別事理之能力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系爭刑案所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戴月明醫師所證述之內容,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143-1

52、332-340頁),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對於凌虐、毆打A女之手段,將可能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實施侵害行為,故本件A女死亡之結果,乃被告可預見結果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2.就A女之喪葬費部分D男主張其為A女支出喪葬費用30萬8,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D男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女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死亡,而D男(由B男、G男、H女承受訴訟)、F女為A女之父母,A女遭殺害死亡,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事發當時D男、F女均年近60歲,D男109年度無收入及財產資料,F女109年度所得12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9年度收入近7萬元、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及其他一切情狀(含G男、H女本人意見),認D男、F女所請求各以200萬元之慰撫金,均無過高之處,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就本次事件A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縱令其所稱A女有不忠於婚姻一節為真,然被告本得以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竟捨此不為,以長時間辱罵、殘酷凌虐A女之手段報復,終致A女死亡之結果,剝奪A女最為珍貴之生命法益,若謂A女需為被告殺害自身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實屬荒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過卸詞爾爾,委不足採。

4.從而,本件D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30萬8,200元(喪葬費30萬8,200元、慰撫金200萬元),F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0萬元(慰撫金)。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F女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萬元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規定,F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F女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D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30萬8,200元,F女則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D男(由B男、G男、H女承受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換其胞妹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蔡宗晃醫師,欲分別證明被告無殺害A女之故意及案發當時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等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屬明確,核無再行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