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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麗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陳靖琳律師被 告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再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即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因其在拍定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僅得就其他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拍賣瑞旗公司動產後,桃園分署於109年3月2日就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並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伊於109年3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告與瑞旗公司通謀虛偽製造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序號2

2、23被告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02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3,790元應予剔除。

三、經查:㈠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瑞旗公司機器設備,並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8日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而瑞旗公司就債權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30,000,000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瑞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應就前次分配之剩餘款項(下稱剩餘分配款)再為分配,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剩餘分配款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分署於109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並定109年2月27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為編號22普通債權3,023,290元及編號23普通債權500元(下合稱系爭被告債權),並均全額受償,原告則於109年2月25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中系爭被告債權聲明異議,另因瑞旗公司就剩餘分配款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為37,017,826元而非30,000,000元,桃園分署另於109年3月2日作成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並指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被告債權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前開分配期日到場且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聲明參

與分配,且依桃園分署於109年5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原告就應發還瑞旗公司之剩餘分配款得參與分配並部分受償,參諸首揭說明,不論原告是否僅得就其他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應認原告為合法參與分配之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行使權利;又原告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中系爭被告債權雖曾聲明異議,然桃園分署並未於分配期日即同年2月27日更正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足見異議尚未終結,且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其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系爭被告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歸為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桃園分署雖因瑞旗公司就剩餘分配款金額聲明異議,而另行製作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並指定同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然有關系爭被告債權金額與受分配金額均與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記載相同,原告自不得就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所載系爭被告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