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張羽彤
張庭姍張紘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裴氏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張義明所有,嗣張義明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於109 年11月1 日要求被告遷出,被告置之不理,伊於
109 年11月9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7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5 日內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之。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每日給付533 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533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
109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533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義明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記載伊與原告張紘睿就系爭房屋各有一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由於應有部分是一定比例的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成分,並不是共有物具體特定的部分,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義明所有,嗣張義明於
109 年8 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繼承,伊於109 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件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未騰空遷讓返還之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其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伊與原告張紘
睿就系爭房屋各有一半所有權,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參酌民法第1202條、第1208條規定,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問,即便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被告充其量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即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債權,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縱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佔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價額償還。
3.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本條項所謂建築物之價值,係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惟目前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未就建物估定價額,尚無從按此規定計算租金,而應審酌系爭房屋之客觀現狀,以認定其每月租金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屬該地區相對繁榮之地段,日常生活機能便利,步行350 公尺有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A7體育大學站,交通往來便利,建築完成日期為104 年8 月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含陽台為79.95 平方公尺等情,並參酌原告提出鄰近類似建物類型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認以每月16,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 元(計算式:16000 ÷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件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被告之適當住房權,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本院要特別指出,被告雖然在109 年11月10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然關於遺贈之效力,以及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分配等等法律觀念,通常為一般國民所不理解,實難期待原本是越南籍的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就預先作好搬遷的準備,本院因此在酌定履行期間時,不將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就已經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考量在內。
(二)本院既已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倘再就原告關於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的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假執行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准許之。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 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本院審酌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本件之證據,所涉物上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案情相對單純,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推估訴訟期間約3 年,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以194,545 元為相當(計算式:3 ×365 ×533 ÷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