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艾秀珍(即艾梅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被 告 武美芳(即武楊祝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艾梅福(下稱艾梅福)起訴請求被告武楊祝梅(下稱武楊祝梅)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艾梅福。嗣艾梅福、武楊祝梅相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艾梅福之繼承人為艾秀珍、武楊祝梅之繼承人為武美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3至87、163至169頁),並經艾秀珍、武美芳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系爭房地業經出售第三人,原告乃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乃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武楊祝梅固辯稱艾梅福身體狀況不佳,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起訴後,即於同年12月9日死亡,且其於109年11月前後均居住在高雄市長群老人長照中心,本件訴訟可能係艾秀珍僭越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起訴狀業經艾梅福於具狀人欄用印,並經艾梅福出具委任狀委任沈宗興律師為本件訴代理人,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本件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1頁),此外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艾梅福本件起訴及委任沈宗興律師為訴代理人有何違反其真意之情事,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艾福梅起訴主張:其原獨居於系爭房屋,嗣於90年間結識武楊祝梅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武楊祝梅並入住系爭房屋,艾梅福則以家產、政府補助等每月給予武楊祝梅一定金錢以支付兩人生活費用,嗣於101年11月23日,武楊祝梅向艾梅福索求生活保障,艾梅福便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武楊祝梅,武楊祝梅則應負擔扶養艾梅福至終老之義務,2人並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明武楊祝梅應對艾梅福負扶養義務,否則艾梅福得撤銷贈與。詎料武楊祝梅見艾梅福日漸年邁、殘疾叢生,竟於108年11月16日將艾梅福棄予艾梅福之女艾秀珍,艾秀珍僅得將艾梅福安置安養中心。武楊祝梅未負起照養艾梅福之責,已違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艾梅福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武楊祝梅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武楊祝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艾梅福。惟武楊祝梅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艾梅福無法請求回復登記;然武楊祝梅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金400萬元,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艾梅福,又艾梅福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艾秀珍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武楊祝梅則以:其與艾梅福於89年底左右開始同居生活相互扶持,艾梅福因攝護腺、胃出血等痼疾住院,均由武楊祝梅陪同住院承擔看護之工作,艾梅福因未給武楊祝梅名分而心生愧疚,多次向武楊祝梅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保障,故於101年11月23日帶著武楊祝梅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暨贈與契約。嗣於103年年底,武楊祝梅身體出現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性其他消化性脊椎炎、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等痼疾,惟仍照顧艾梅福之生活,彼此互相扶助。108年11月上旬,艾梅福因跌倒生活上需他人攙扶,武楊祝梅因攙扶扭到導致急性腰部肌肉扭傷、下背痛及腰椎關節退化就醫,至此武楊祝梅已無力照顧艾梅福,故與艾秀珍商議將艾梅福轉由艾秀珍照顧,艾秀珍即將艾梅福送至高雄之老人長照中心,非武楊祝梅不負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武楊祝梅自89年底至108年11月均獨自照顧艾梅福近19年,原告自109年11月方開始追討系爭不動產,顯然亦與誠信原則有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2、210、274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艾梅福與武楊祝梅於89年底至90年間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武楊祝梅入住系爭房地,與艾梅福互相扶持。
㈡武楊祝梅於101年11月2日向艾梅福索求一定之生活保障,其2
人於101年11月23日親自至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處作成公證書暨贈與契約,艾梅福將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贈與移轉登記給武楊祝梅,已於契約中約定武楊祝梅需對艾梅福負擔扶養義務。
㈢艾梅福於108年11月16日入住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於109年12月9日死亡,此期間之安養費用均由艾秀珍支付。
㈣武楊祝梅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109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4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艾梅福主張武楊祝梅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後,未履行其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售房爭房地之價金4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艾梅福固主張武楊祝梅因艾梅福日漸年邁、殘疾叢生,竟將
艾梅福棄予艾秀珍,艾秀珍僅得將艾梅福安置安養中心,武楊祝梅未負起照養艾梅福之責,即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語,並提出艾梅福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及繳納照顧中心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然武楊祝梅辯稱其於103年底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等病症,108年11月上旬艾梅福發生跌倒,生活上需他人攙扶,武楊祝梅因此導致急性腰部肌肉扭傷、下背痛及腰椎關節退化就醫,至此武楊祝梅已無力照顧艾梅福,非不負扶養義務等語,亦據提出武揚祝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依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艾梅福之護理紀錄單,其中108年11月15日記載焦點為「身體功能障礙」,護理紀錄記載略以「住民四肢肌肉力量3-4分,肢體肌肉微萎縮、僵硬,無法自行行走,下床需由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艾梅福當時已年近88歲,而武楊祝梅則已70歲,亦有艾梅福、武楊祝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83頁),可知艾梅福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時,其身體功能已有無法自行行走之障礙,日常生活照顧上實需相當力量與體力,則依武楊祝梅當時已屆70歲之齡及其腰部扭傷、關節退化等身體情況,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艾梅福之身體障礙,堪認其辯稱已無力照顧艾梅福,非不負扶養義務等語,應非無據。
㈢而參諸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明:「乙方應對甲方負扶養義務
,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武楊祝梅應扶養艾梅福之負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提及武楊祝梅應以何種具體之方式扶養艾梅福。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在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受扶養人受扶養之程度,尚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聲請法院定之,可見所謂「扶養」之方法為何尚非可一概而論。則艾梅福雖主張武楊祝梅於108年11月16日即未與艾梅福共同生活,並由艾秀珍將艾梅福安排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故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然是否必須始終共同居住於一室,且不得將艾梅福安排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應非一般通念所謂之「扶養」義務內容,艾梅福仍須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扶養義務之扶養方法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再進一步為舉證,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扶養方法,應全依艾梅福所主張之方式為之,而絲毫不顧及武楊祝梅之經濟能力與身體狀況。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武楊祝梅應扶養艾梅福之負擔,並未具體約明武楊祝梅應以何方式為之,則在武楊祝梅於身體狀況無力負擔照顧艾梅福之情形下,艾梅福仍執武楊祝梅未與艾梅福共同生活、未負擔生活費用,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尚無可採。
㈣而本件因艾梅福、武楊祝梅未約定明確而就負擔義務內容產
生爭執,惟應仍得探究當事人真意予以釐清,且因附有負擔之贈與得由贈與人單方面附加負擔之約款,使受贈人受有負擔,故同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兩造不爭執艾梅福108年11月16日入住長期照顧中心前,均與武楊祝梅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互為生活上之扶持已長達19年等情,且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3日即已移轉登記予武楊祝梅,艾梅福則係於109年11月23日間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於長達8年之期間內,艾梅福均未曾主張武楊祝梅應負擔其他何等扶養義務;另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源由,乃武楊祝梅於89、90年間開始入住系爭房屋,艾梅福則以家產、政府補助等每月給予武楊祝梅一定金錢以支付兩人生活費用,嗣於101年11月23日,因武楊祝梅向艾梅福索求生活保障,艾梅福便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武楊祝梅等語,又系爭房地價值於109年間價值約400萬元,而受贈人本得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則艾梅福與武楊祝梅於101年11月23日贈與系爭房地時,其負擔是否毫無可能僅係約定維持兩人已經形成之互為扶持生活之模式,尚非無疑。而艾梅福雖主張武揚祝梅於108年11月16日將艾梅福棄予其養女艾秀珍云云;然艾梅福於同日即已入住高雄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既為艾梅福所自承,並有高雄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入住證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武楊祝梅辯稱其因無力照顧艾梅福,故與艾秀珍商議將艾梅福轉由艾秀珍照顧,而經艾秀珍將艾梅福送至高雄之老人長照中心等語,應非無據。則艾梅福於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武楊祝梅,艾梅福斯時已屆齡80歲,直至艾梅福由其女艾秀珍安排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長達8年之期間內,武楊祝梅仍與艾梅福在共同生活、照顧其起居,尚難僅以嗣後武楊祝梅因無力繼續親自照顧艾梅福,而轉由艾梅福之養女艾秀珍送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即認武楊祝梅有何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
㈤從而,系爭贈與契約固附有武楊祝梅應扶養艾梅福之負擔,
惟其並未約定武楊祝梅應以何方式扶養艾梅福,是武楊祝梅對艾梅福扶養之程度,尚無從僅以艾梅福主觀上認為武楊祝梅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認武楊祝梅未履行其負擔。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緣由、武楊祝梅診斷證明書及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護理紀錄等,可見武楊祝梅於其身體狀況不敷負擔照顧艾梅福生活起居之情形下,轉由艾秀珍而將艾梅福安置長期照顧中心,則艾梅福縱認武楊祝梅並未善盡扶養之責,或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但客觀上難認並無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是艾梅福主張武楊祝梅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