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鄒謙棠被 告 施文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文傑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所為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所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依該和解契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自應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