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葉湘蘭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沈昆金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沈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
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被告沈震山對被告沈昆金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55323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沈昆金卻以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可供行使或請求為由,對該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9 月28日士院擎109 司執好字第55323 號通知及所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士林地院
109 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兩造對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被告沈震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11月1 日)之前3 日(即110 年10月29日)由其配偶電聯本院表示:「我先生發燒,下禮拜庭期無法到」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其並未說明其於110 年10月29日發燒之原因為何,為何可預見其3 日後將無法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釋明其有何身體不適之症狀,是自難認被告沈震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沈震山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沈震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沈震山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沈昆金為沈震山之父
親。被告沈震山與沈昆金間前於101 年8 月22日定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沈震山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沈昆金。
㈡原告前為沈震山清償債務,而由沈震山於104 年7 月2 日開
立到期日為106 年7 月2 日、面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原告於109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就沈震山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55323 號受理在案,惟沈昆金卻提出聲明異議,以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可供行使或請求為由,而否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㈢然系爭房地於被告2 人為信託登記後,均由沈震山占有、使
用,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乃約定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歸屬於被告沈震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信託受益權即係指「被告沈震山就系爭信託財產有使用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沈震山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沈昆山,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昆金:被告沈昆金並未否認與被告沈震山間存有系爭
信託契約關係,亦未爭執該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又系爭房地並未對外出租,目前仍由沈震山使用、占有,沈昆金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租金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2 人於設定信託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地要交給沈昆金使用、收益,因此於信託過程中,沈震山並無權利要求沈昆金交付系爭信託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震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8台上3041、87年台上字第2697號、83年度台上字3172號、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又法務部96年1 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204號函於解釋信託法規疑義時,亦表示:「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人,不符合上開條文(即信託法第1 條)所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從上開條文及見解可知,信託為財產管理制度,故須賦予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權限,信託關係始得有效成立,如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難認其合法性,亦難認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信託契約
後,雖有由被告沈震山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沈昆金,惟於被告2 人辦理信託登記後,系爭房地仍係由被告沈震山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沈昆金從未占有、使用、對外出租受有任何租金利益等情,為被告沈昆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第98頁),而被告沈震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㈢而依被告沈昆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一開始信託時,被告
2 人即未約定系爭房地要交給沈昆金使用受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酌前述系爭房地未曾交給沈昆金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僅是由被告沈震山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移轉於被告沈昆金,而有關系爭房地之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仍由信託人被告沈震山自行為之,故堪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為適法有效。而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非適法有效之契約,則被告沈震山對被告沈昆金即難認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信被告沈震山對被告沈昆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沈震山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沈昆山,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