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鄺以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献榮、楊芃婕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補為提出得具體特定原告請求給付內容的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1.原告起訴狀表明先位之訴以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 項規定的權利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備位之訴以民法第541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的權利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76020元返還原告」。起訴狀內文並有「原告以尚未返還的12面佛牌(請參照附表一)與
435 面(請參照附表二)與相應之照片(原證五號)(原證六號),作為先位聲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7頁),然而,起訴狀並沒有附上「附表一、二」,也沒有附上任何證據,連原證一號到原證四號都沒有,更別說原證五號跟原證六號了。
2.由於前述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的動產無法特定,備位之訴請求償還或賠償的是哪些動產的價額也同樣無法特定,而屬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
(二)原告經通知未為適法之補正:
1.對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8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因原告起訴時未提供其先位聲明所載之附表1 、2 之動產…請王律師於近日內提出附表1 、2 」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原告就在109 年5 月8 日提出聲明更正與補正狀,重申前述訴之聲明,並附上附件一、二、三(見士林地院卷第25至60頁)。
2.附件一、二是將「估價單」的手寫內容用文書處理軟體整理成表格(順道一提,原告沒有在本件訴訟提出這些估價單作為證據,是被告2 人聲請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本院才在偵查卷宗裡看到這些估價單),雖然稱為「附件」而不是「附表」,但實質上確實是附表。
3.不過,先位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而附件一、二的內容,包含已賣出、未賣出且已經退還、未賣出而尚未退還的物品,其中已賣出跟已經退還的物品顯然不可能再請求返還,原告先位聲明在這方面是自相矛盾的;但如果只看註明「該退還」且未另註明「已經退還」的物品,附件一有15件,合計價值9 萬3,400 元(見士林地院卷第33、34、39、41、44至47頁),附件二則只有1件,價值4,000 元(見士林地院卷第55頁),跟原告主張的物品數量跟價值也都不一樣。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的物品究竟是什麼,從附件一、二還是無法特定。
4.該書狀內文雖另稱:「查系爭佛牌分別自102 年6 月10日到103年1 月27日的A 估價單表列(附件一號)以及103年1月27日至104 年5 月20日的B估價單表列(附件二號),以及前開A 與B 兩表列總價金額可稽(附件三號),並有前開估價單影本可稽」云云,這段敘述也無助於特定原告請求返還的動產。據此,原告109 年5 月8 日聲明更正與補正狀,仍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仍屬起訴不合程式。
5.有鑑於此,士林地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經原告陳報之附件1 、2 ,似包含反黃底之動產似已退回予原告及反藍底已付款之動產,如按先位聲明返還附表1 、2 之動產,除應返還之未反底色之動產外,亦包含上開動產,其價額與所陳報金額會有出入,請陳報聲明所應返還之附表1 、2 所示之動產為何」(見士林地院卷第77頁)。
6.由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過了半個多月都沒消沒息,看起來是完全沒有想要補正的意思,士林地院又以109 年6 月29日士院擎民弘字109 年度補字第521 號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似包含反黃底之動產似已退回予原告及反藍底已付款之動產,如按先位聲明返還附表一、二之動產,除應返還之未反底色之動產外,亦包含上開動產,其價額與所陳報金額會有出入,請陳報聲明所應返還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何?」並請其於文到3 日內陳報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於
109 年7 月6 日收受送達(見士林地院卷第87、89頁),卻始終沒有補正。後來,士林地院因對本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也就是本院,原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本件因此移轉於本院審理。
(三)綜上,原告起訴而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而屬起訴不合法,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3 日內具狀到院,提出得具體特定請求給付內容的訴之聲明,以為補正。
(四)須附帶闡明的是:
1.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從原告陳述的事實來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似乎是:(A)就寄賣物品當中未賣出而未返還者,(a)請求被告2人返還,(b)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2人償還或賠償其價額;(B)就寄賣物品當中已賣出而未結帳者,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價款。
3.如果本院的理解沒有錯,那麼,原告似乎應該製作兩個附表,分別表列(A)、(B)兩部分的物品,才足以適切表達原告請求給付的標的物。像先前提出的附件一、二,只是依照估價單日期流水帳式的整理成表格,再配上那樣的訴之聲明,根本看不懂原告是就哪些物品請求返還、又是就哪些物品請求償還或賠償。如果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還是不知道表格該怎麼畫,法院才看得懂原告要告什麼,本裁定附件有提供範本,尚請卓參。
4.此外,原告目前的訴之聲明,是把返還物品的請求全部放在先位聲明(對應於前揭(a) 部分)、把給付金錢的請求全部放在備位聲明(對應於前揭(b)、(B)部分)。然而,先位聲明所對應的(a)部分請求,跟備位聲明對應於(B)的部分,似乎是平行不悖、互不相斥的,因為不管(a) 部分物品到底能不能原物返還,原告都要就(B) 部分物品請求償還或賠償價額。如果是這樣,原告似乎應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先位聲明對應前揭(a)部分與(B)部分,及以備位聲明對應前揭(b)部份與(B)部分,才合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爰依前開規定,併為闡明如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附表一:未賣出而未返還之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相關證據(照片、│備考 ││號│ │ │ │估價單等) │ │├─┼────┼──┼────┼────────┼────┤│1 │ │ │ │ │ │├─┼────┼──┼────┼────────┼────┤│2 │ │ │ │ │ │└─┴────┴──┴────┴────────┴────┘附表二:已賣出而未結帳之物品┌─┬────┬──┬────┬────────┬────┐│編│物品名稱│賣出│尚未結帳│相關證據(照片、│備考 ││號│ │數量│之金額 │估價單等) │ │├─┼────┼──┼────┼────────┼────┤│1 │ │ │ │ │ │├─┼────┼──┼────┼────────┼────┤│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