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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鄺以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連献榮

楊芃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02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經營佛牌事業,由原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灣多碧」向被告2人提供並交付泰國佛牌,被告2人則於估價單上簽名,若有相關結帳,即在估價單劃去該佛牌物品或註記業已清償。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3年1月27日間,及103年1月27日至104年5月20日間,委由被告2人銷售佛牌,並分別製作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二)嗣因被告2人就佛牌去向與銷售款項交代不清,原告乃於107年7月18日,委由律師就未售出之佛牌187面及已出售之佛牌435面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2人尚有如附表甲所示佛牌仍未歸還,及如附表乙所示銷售佛牌所得款項未給付與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甲所示佛牌,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款項23萬1,800元,加計百分之20之轉售利益後,其金額合計為27萬8,160元;若如附表甲所示佛牌無法返還,則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270元,加計百分之20之轉售利益後,其金額為76萬7,124元,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加計百分之20之轉售利益後之金額27萬8,16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將如附表甲所示動產返還與原告;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金額27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金額27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委由被告連献榮銷售佛牌,與被告楊芃婕無涉,被告楊芃婕雖曾簽署部分估價單,然僅係協助被告連献榮,未曾受領原告之佛牌或受原告委任處理佛牌銷售事務。

(二)系爭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所載款項則係原告欲出售之金額,並非佛牌之價值,非兩造認可之對帳文件。被告連献榮售出佛牌所得價金均已交付予原告,至未售出之佛牌確實有187面,被告連献榮已於107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除其中原告有所爭執而拒絕受領之佛牌12面外,均已返還與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1.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跟被告連献榮有託售佛牌的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連献榮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楊芃婕也有受原告委託銷售佛牌等語,為被告楊芃婕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委任契約成立生效的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委任契約是債權契約的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己委任被告楊芃婕銷售佛牌云云,卻沒有提出記載或記錄委任之合意的直接證據。系爭估價單當中,固然很多張都有被告楊芃婕的簽名(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至258、260、261、271頁),但沒有原告委任被告楊芃婕或被告楊芃婕受原告委任的字樣,而且被告楊芃婕是在「經手人」欄簽名,經手人未必是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也可能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光憑被告楊芃婕在估價單上簽名,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楊芃婕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3.據此,原告所主張的託售佛牌委任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連献榮,被告楊芃婕跟原告之間沒有委任關係,也沒有受領原告交付的佛牌。

(二)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連献榮尚有未出售亦未返還之佛牌:

1.本件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茲因三方前有佛牌寄售糾紛,甲方(按:指被告連献榮)及乙方(按:指被告楊芃婕)同意返還187面佛牌,三方約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上午10點整在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會議室當面進行點交,三方本於誠信約定下列條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以供信守:一、甲方或乙方應返還附件1所載之187面佛牌予丙方(按:指原告),點交詳情見附件1。二、乙方委託甲方代其處理和解事宜,甲方應於107年10月6日前提出乙方出具之全權委託書(包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三、甲方或乙方應現場交付無爭議之佛牌予丙方,不另立收據,本和解書簽訂生效後,三方均不得就前開無爭議之佛牌提起一切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8頁)。

2.和解書上固然沒有提到還有其他未售出之佛牌或未給付之價金,不過,這份和解書,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兩造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簽訂的,在偵查程序中,兩造也都有向檢察官提出這份和解書作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第25至31、38至44頁),而原告提出告訴時就已經表明:原告共交付662面佛牌、187面未售出、435面已售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正、背面),按照這樣的脈絡,和解書之所以約定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187面佛牌,是以原告所交付的其餘佛牌435面均已售出為前提;換句話說,兩造簽訂和解書,明文約定被告2人應將187面佛牌返還與原告,就包含了「被告2人並未占有原告所託售的佛牌」的意旨。

3.據此,原告主張還有如附表甲所示175面佛牌寄放在被告2人那邊,請被告2人返還佛牌、給付銷售所得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已違背前開和解書之約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估價單不能證明附表甲、乙所示佛牌或銷售款之存在: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就委任事務負有計算義務及報告義務,計算或報告之具體方法,當事人得另作約定。本件原告之前提出告訴時,就以告訴狀表明:原告自102年6月10日起委託被告2人銷售佛牌,被告2人每月1至2次到原告經營之「灣多碧」,填寫寄售清單後提取佛牌,次月按前月寄售清單已售出者結清上月貨款,再取新的佛牌,而上月尚未售出之佛牌,則繼續委託被告2人銷售等情,而原告所謂的寄售清單,就是原告自行製作的系爭估價單(見他字卷第3、4頁)。

2.既然原告跟被告連献榮長久以來就是以這種方式進行交易,足認渠等已有「被告連献榮應向原告口頭報告銷售佛牌之情形、原告則應自行記錄」的默示合意,按此合意,被告連献榮沒有就託售佛牌之相關事務另為記錄的義務。

3.原告雖提出照片及刷卡紀錄為證,稱被告連献榮就銷售佛牌之事務均有書面紀錄云云,原告提出的照片裡,固然看得到有人在櫃台上簽名,但根本看不出是在簽什麼文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刷卡紀錄所紀錄的,就是刷卡而已,被告連献榮曾以刷卡的方式付款給原告,光是這樣的事實,還推論不出關於計算或報告義務的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45頁),這些證據,對於前揭關於報告義務與計算義務之默示合意,均不生影響。

4.原告主張被告2人還有別的佛牌或銷售佛牌所得款項沒有還給原告云云,主要是以系爭估價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至274頁),而系爭估價單的記載,起自102年6月10日,終於103年3月21日,原告跟被告連献榮的交易卻沒有停在那一天,原告自己就在偵訊中陳稱,104年5月20日後續仍有交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10、211頁),系爭估價單顯然不能證明,被告連献榮現在還有該還給原告的佛牌或銷售款,而且,關於被告連献榮的報告義務與計算義務,原告與被告連献榮既然有前揭約定,則系爭估價單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舉證的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即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連献榮還有如附表甲所示佛牌仍未歸還,及如附表乙所示銷售佛牌所得款項未給付與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四)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連献榮自承至少還欠原告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至107頁),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其對話日期、時間並不清楚,被告連献榮則稱因與原告失聯已久,數次更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復保存,無法確認是否為兩造間真正存在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原告也沒有另行就其形式上真正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其內容也就不能作為證據。

(五)綜上,被告楊芃婕未受原告委任託售佛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楊芃婕返還佛牌、給付託售佛牌所得款項或損害賠償;原告固然有委託被告連献榮銷售佛牌,但無法證明如附表甲、乙所示佛牌還有寄放在被告連献榮或已經賣出去而所得價金沒有交給原告的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献榮返還佛牌、給付託售佛牌所得款項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如附表甲所示動產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金額27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6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所示金額27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