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簡妤靜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告 黃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識,於民國105年間,原告之配偶涉入投資糾紛,被告佯稱只要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俊志,即可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5年6月初,依被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陳俊志。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委託地政士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確定;而系爭預告登記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其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對原告有借款請求權存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大概是104年的事,沒有約定還款的期限,也沒也約定附什麼條件,只是單純的借款,當初沒有做擔保或抵押,原告才說要做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經為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且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保全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為何,被告固陳稱:其對原
告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沒有約定還款的期限,沒有約定附什麼條件,是單純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所稱未附有期限或條件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核與土地法第71條所規定得作為預告登記所保全請求權之類型即「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均不相符,從而,自難認系爭預告登記有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溫凌緯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71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借款予原告,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均難認存在,故並無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經為預告登記之不動產 預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8) 105年6月13日桃資登字第2185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信富。 內容: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以轉予他人。 義務人;簡妤靜。 限制範圍:100000分之188。 105年6月15日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05年6月13日桃資登字第2185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信富 內容: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以轉予他人。 義務人;簡妤靜 限制範圍:全部。 105年6月15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