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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陳正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溪測法字第05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並將該處開闢成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50巷(下稱齋明街50巷),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就齋明街50巷有公用地役權,然據被告提供之空照圖比對,齋明街50巷顯係於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46巷(下稱齋明街46巷)道路開闢後始鋪設,鋪設之時間尚未超過5年;且齋明街50巷僅係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齋明街50巷2、4、6、8、10、12、14號房屋(下稱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通行便利所設,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現亦將齋明街50巷作為停車場及曬衣場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況系爭50巷房屋之大門原是開向齋明街46巷,並可經齋明街46巷通行,自無利用齋明街50巷通行之必要,故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可能。綜上,齋明街50巷與既成巷道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開闢齋明街50巷,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齋明街50巷鋪設柏油之時間應於系爭50巷房屋興建時即已存

在,明顯已逾10年,且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均將大門開向齋明街50巷,並將齋明街50巷作為進出之主要通道,足見該巷道對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難謂非必要之道路。退步言之,縱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可經由齋明街46巷進出,惟其等仍須從齋明街50巷進出,因齋明街46巷僅係後門及防火巷,倘將齋明街50巷之柏油刨除,日後發生公安事件,將致其等無逃生之出入口。

㈡又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雖將齋明街50巷作為停車場及曬衣場

之不當使用,惟此僅係違規停車或妨礙交通等違規行為,應由相關權責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勸導或舉發,以維護道路正常使用狀態,尚難認原告得以此作為齋明街5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開闢為齋明街50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第138至141頁、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㈢經查,齋明街50巷一側之系爭50巷房屋乃是於69年間申請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上開房屋於辦理登記時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大溪區員林里員樹林115-3、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5-10號」,嗣於71年間經門牌整編,整編後之門牌號碼分別為「齋明街50巷2、4、6、8、

10、12、14、16號」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10010246號函及函附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桃園○○○○○○○○○111年7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45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第344至393頁),而從上開系爭50巷房屋門牌整編之經過,可知齋明街50巷至遲於71年間即已存在,至少供系爭50巷房屋共8戶之住戶及來往各該戶之人通行至今,已至少通行了40年,再參以系爭50巷房屋之大門、車庫門均是面向齋明街50巷而開設,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足認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確有通行齋明街50巷之必要,而非僅是為了便利或省時而通行,綜上足徵,齋明街50巷堪認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50巷房屋之大門之前是面向齋明街46巷開

設,可經由齋明街46巷通行,是後來才將大門改成面向齋明街50巷開設,且直到102年間才因門牌整編而將地址改為齋明街50巷,上開房屋之後門均仍得以通往齋明街46巷,並無經由齋明街50巷通行之必要云云。然查:

1.原告上開主張系爭50巷房屋是於102年間才經門牌整編為「齋明街50巷」之地址等語,核與上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系爭50巷房屋是於71年間即經門牌整編為「齋明街50巷」之事實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2.又原告雖提出齋明街50巷6號房屋(下稱該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0頁),欲證明其前開主張。惟查,從該謄本上,固可見該6號房屋有於102年4月30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登記之情形,然該次變更登記之內容,乃是將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從「員樹林115之5號」變更為「齋明街50巷6號」,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溪地登字第11100103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而此變更之情形,核與上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回函所示該6號房屋於71年間門牌整編之情況相符,故可徵該6號房屋於102年間為變更登記之目的,僅是在使土地登記之內容符合71年間門牌整編後之現況,自難以此逕認該6號房屋之大門開設位置有何變動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50巷房屋原先是將大門開設於齋明街46巷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50巷房屋之後門現仍可通往齋明街46巷云云,然從原告所提出之齋明街46巷照片(見本院卷第256頁)中,並未能看出位於該照片右側之系爭50巷房屋有何開設後門於齋明街46巷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明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乃將齋明街50巷作為停車

及曬衣場所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云云。然查,齋明街50巷為系爭50巷房屋所開設大門之位置,故該處確屬供系爭50巷房屋共8戶住戶及來往該處之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縱系爭50巷房屋之住戶有於齋明街50巷上停車、曬衣之行為,此亦僅屬上開住戶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或者是否侵害原告私權之問題,與系爭道路是否是供通行所用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齋明街50巷既屬既成道路,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即有其正當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被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