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宋文亮 死亡前籍設○○區○○○街○○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文亮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起訴時仍生存者,其訴為合法,被告於訴訟中死亡,始有承受訴訟之問題;反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其訴自始為不合法,自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宋文亮與宋文發(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1044、1832(起訴狀均誤載為1932,應予更正)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4 月1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惟宋文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9 年3 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頁),茲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宋文亮之起訴自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請求宋文亮之繼承人應出面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