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宋文發
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原名宋麗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原名宋麗君,下稱宋佳縯)、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44、1832(起訴狀誤載為1932,應予更正)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宋文亮(起訴前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因宋文亮積欠房屋稅,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6 年度房稅執字第10
96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283 萬元拍定,惟因被告宋文發主張其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據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繳清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而經獲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 年4 月29日桃執乙106 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且經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宋文發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宋文發既僅得單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買,詎系爭拍賣公告竟允准宋文發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為優先承買,顯與上開土地法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有違,而與平等原則不符,系爭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自應無效,宋文發自始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宋文發事後於108 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楊玉蘭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即因系爭拍賣公告為違法而應同歸於無效。而楊玉蘭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後,先是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等人處,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之1 (下稱其他土地登記),繼而再將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將致使原告無從回復實現自己因拍定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利,是楊玉蘭與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楊玉蘭對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亦仍均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併歸無效,楊玉蘭應將上開其他土地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各自回復登記為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待楊玉蘭塗銷並回復上開各該登記後,於原告付清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即可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另被告桃園分署則應將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並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至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亦應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第24
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則以: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則以:原告如對系爭拍賣公告之核定條件有所疑義,本應循聲明異議及行政訴訟程序途徑加以救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合法。又原告前已因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是否應予撤銷一事聲明異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 年度聲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確定,詎原告非但並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反而逕向本院訴請撤銷並重發權利移轉證書,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內政部62年7 月23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自行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今原告無端逕向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 年4 月2 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
3 萬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出面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經桃園分署核發108 年4 月29日桃執乙
106 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權利移轉證明予宋文發,並經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5日,依宋文發所提出之108 年度壢登字第95960 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宋文發嗣於108 年7 月11日,再以108 年度壢登字第14396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楊玉蘭,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楊玉蘭之後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持分8 分之1 、
8 分之1 、4 分之1 ,並將楊玉蘭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楊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 條、第244 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自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宋麗君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宋文發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院反覆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已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云云,即屬無稽。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宋文發最終經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結果,遽即反推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本案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
有系爭土地及單獨所有之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⒋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云云,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云云,已嫌無據。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⒌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云云,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則原告空言主張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云云,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之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言。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為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⒉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
僅得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宋文發不得以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云云,核非有據,甚無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茲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⑴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⑵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認各云云《即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聲明》,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聲明請求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之聲明》,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 萬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甚不足取《即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聲明》。最後,宋文發既已因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桃園分署應撤銷原已核發予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自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宋麗君為止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之聲明》,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宋文發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核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或憲法平等原則無違。原告徒憑己意,漫詞指摘系爭拍賣公告違法,又率爾指稱宋文發無從因行使無效之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云云,已無可取,其進而以此為由,向本院訴請依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各項聲明而對本案被告為確認或請求塗銷、回復登記各云云,尤屬無稽。本件原告所為本案之各項請求,至屬無理,本院不能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最後,原告固請求本院應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房當初於81年間申用使用執照之原卷資料,以查明宋文亮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同屬於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6 頁),惟此至多僅涉系爭房地是否得因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發生法定租賃權之問題,要與本件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是否違法、宋文發是否得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乃至於宋文發是否得以本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以同一拍賣條件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等諸節無關,要不影響本院調查後所為上開法律判斷之結果,是認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之81年桃縣工建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原卷,尚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 原告於本件所為各項訴之聲明具體內容 │├──┼──────────────────────────────────┤│ ⒈ │確認被告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第260 、260-1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土地),及上同段1044、1832建號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8 年4 月12日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 │├──┼──────────────────────────────────┤│ ⒉ │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第260 、260-1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土地),及上同段1044、1932建號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段○○○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 │夫妻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⒊ │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土地),於 ││ │109 年2 月4 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⒋ │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第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8 、1/8 土地),於108 年7 月3 日││ │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 │├──┼──────────────────────────────────┤│ ⒌ │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 ⒍ │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 ││ │1/8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 │、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 ⒎ │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8 、1/8 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 │、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 ⒏ │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塗銷並││ │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為被告宋文亮、宋文發││ │、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3 萬元予││ │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 ⒐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承辦││ │股別:乙股)行政執行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 │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 ⒑ │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對桃園市○○區○○段○○○○ ○○○○○○ ○號、權││ │利範圍之1/4 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1044、1932號)即門牌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等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