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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楊俊廉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宋文發

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原名宋麗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0 年度訴字第71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