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王聖勛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王沛成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王秋富之共同繼承人,王秋富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腦瘤末期後,旋於109年3月下旬轉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經確認無法治癒而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居住,嗣王秋富又於109年4月6日因身體不適並伴有反應、意識遲緩或不清之情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復於翌日經醫師簽發病危通知單,隨後轉入安寧療養,並於109年5月11日死亡。
(二)被告明知王秋富自109年4月初即因發燒呈意識遲緩甚至不清而如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竟趁機與王秋富簽訂贈與契約,將王秋富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與王秋富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秋富所有等語。
(三)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秋富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王秋富生病期間意識始終清楚,其為確保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云㚬日後能有安身之地,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應讓李云㚬居住使用至終老,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75條定有明文。其中,行為能力就是,權利主體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所謂無意識,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理論上,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不過,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王秋富之共同繼承人,王秋富於109年3月間前往臺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腦瘤末期,旋於109年3月下旬轉診至國泰醫院,經確認無法治癒而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嗣於109年4月6日經送往林口長庚急診,並於109年5月11日死亡;王秋富於109年4月5日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9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楊地資字第1090010512號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山楊登跨001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並按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調取病歷,核閱屬實(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
20、27至29、34至48頁、本院卷第1宗第181至543頁、第2宗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秋富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時,王秋富已陷於無意識等語,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以111年1月6日管歷字第2022000033號函稱:臨床上顱內腫瘤病人確實會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林口長庚則以111年1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8號函稱:
依王秋富之病情判斷,其腦淋巴瘤確有可能影響其腦部功能進而致其有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亦可能影響其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或做成意思決定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然而,這些書證的內容,是按王秋富的病情所做的推論,至於王秋富與被告締結時精神或心理狀態、當時的狀態又是否合乎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的無意識的情形,仍要參酌其他證據,就這些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的情形,加以判斷。
(三)證人即受託辦理土地登記的地政士丙○○到庭證稱:王秋富的老婆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請我去家裡收資料,當時有很多人在,是王秋富的老婆拿資料給我;我應該是4月5日去收印章、身份證、印鑑證明、權狀,我忘記當時是約早上還是下午,我見到王秋富時,王秋富剛睡醒,在房間的床上,因為地政機關沒有送私契之必要,就沒有收王秋富與被告之間的贈與私契;因為公契上有寫4月5日,申請書之收件章是4月13日,一般地政登記過戶大概3至4天,所以登記約在4月16或17日;收資料當天我有跟王秋富本人洽談過,王秋富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問他問題他會回答,我問他是不是要贈與這個不動產給被告,王秋富說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蓋章欄是由王秋富簽名;我不瞭解王秋富的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8至92頁)。
(四)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龜山地政事務所是在109年4月13日收件、在109年4月16日登記完竣,土地登記申請書跟土地登記謄本上寫的原因發生日期也都是109年4月5日(見調解卷第27、28、34頁),跟證人丙○○前揭證述相互對照,應可推認丙○○證稱前往王秋富當時的家收資料、給王秋富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109年4月5日的事。被告與王秋富之間的贈與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在109年4月5日成立的,這些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應以王秋富在這一天的精神或心理狀態為準,加以判斷。
(五)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兩處手寫簽名,證人丙○○證稱是王秋富的簽名等語,但正如原告所主張的,這些簽名都看不出是「王秋富」3個字。就備註欄的簽名來說,上半部看起來很像是「楊」,又像左邊是「禾」(也就是「秋」的左半邊)、右邊是「富」拼湊成一個方塊,下半部乍看有點像「王」,但又多了很多筆劃;蓋章欄的簽名呈現三角形的字團,上半部像扭曲的「王」,左下有點像扭曲的「秋」,但右下又不像是「富」(見調解卷第34、35頁)。不過,人在病重的時候,肌力會大幅下降,寫出來的字會扭曲,即使是自己的名字也一樣,這是常態,也是訴訟中常見的現象,本院沒有理由懷疑這不是王秋富的簽名,也不能只因為簽名扭曲,就認定王秋富在簽名當時為無意識。
(六)證人也就是王秋富的姐姐乙○○、甲○○都到庭證稱,有在109年4月5日傍晚一起去看王秋富。證人乙○○證稱:當天傍晚去看王秋富時,看到看護在幫王秋富灌食,我跟甲○○一直叫王秋富,他都沒有回答,王秋富已經不省人事;不省人事就是一直叫他都沒有回應,是癱瘓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95、97頁),證人乙○○還證稱:我109年4月1日上午去看王秋富,還有跟王秋富講到話,晚上回去後7、8點時他老婆就打電話來說他已經攤了;攤了就是整個人好像中風,躺著無法起來,沒有辦法自己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96、97頁)。證人甲○○則證稱:109年4月5日當天王秋富躺在房間昏睡,叫也叫不起來,我還一直拉他的手一直叫他,當時王秋富之狀況應該不可能簽訂贈與契約,因為我們一直叫他他就沒有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99、100頁)。
(七)然而,乙○○於109年4月5日去看王秋富時拍的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王秋富接受餵食、餵藥時,是讓人撐扶頭頸背部,斜臥在床上,按旁人指示張開嘴巴接受餵食並吞嚥(見本院卷第1宗第140、141頁),這跟證人乙○○、甲○○所證稱不省人事、一直叫他都沒有回應、叫也叫不起來云云,顯不相符。這些影片跟證人乙○○、甲○○前揭證述,都不足以認定王秋富已於109年4月5日為無意識。
(八)證人乙○○證稱:王秋富罹患腦瘤之後變成低能,無法自己說要做什麼,講話顛顛倒倒,還半夜說要出去工作,撞到十幾台車,人家還說要告他,他老婆說現在還有人繼續在告他,他從3月多開始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了,因為腦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6頁);證人甲○○另證稱:我跟乙○○在4月1日帶著媽媽去看王秋富,那時王秋富就有點混亂,他就講話不是很清楚,會前後顛倒,之前在國泰醫院時王秋富早晚就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
8、99頁)。按原告提出的手機截圖,證人乙○○於109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證人甲○○,王秋富「凌晨12起床要上班。找手機。2點半又來了……要上班。我把手機藏起來叫他睡覺。4點又起來要穿衣服上班……一直翻來翻去不睡,要找手機。6點半起床穿衣服說要去找客戶,我說客戶還沒起床……」(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127頁),可以佐證這部分的證詞。不過,按其情形,王秋富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其精神作用固然已發生障礙,卻也沒有達到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與民法第75條後段的規定不符。
(九)據此:
1.王秋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沒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不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被告得依這些法律行為,取得並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2.王秋富死亡時,並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不是王秋富的遺產、原告不因繼承王秋富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既然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就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的權利。
3.原告既然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所有權,被告也沒有利用王秋富陷於無意識而與王秋富成立法律行為,並未侵害王秋富意思形成的自由權,被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秋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