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彭有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O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登記。
二、確認被告就桃園市政府辦理「OO(○○、○○地區)都市計畫二-1-12M(甲街)道路」工程,而提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原列彭O(起訴前已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27、248、248-
1、248-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彭O之繼承人彭有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35、37、
143、145頁),暨追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161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上開4筆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0-74、430-75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此3筆土地上有彭O之地上權登記,嗣430-74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27地號土地,430-75地號重測後再分割為系爭248、248-1、248-2地號土地。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上仍登載彭O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於106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248-2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桃園市所有,其上地上權登記逕予塗銷,惟桃園市函覆須待原告與地上權人自行協議完成才發給系爭248-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然原告之前管理人謝石及徐明裕分別於31年、18年間死亡,原告迄至75年才選任陳大能為管理人,期間不可能在38年協同彭O辦理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合法,即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為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被告為彭O之唯一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且被告就系爭2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應無權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O所有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被告就桃園市政府辦理「OO(○○、○○地區)都市計畫二-一-12M(甲街)道路」工程,而提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登記,故先祖父於38年間單獨申請並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需已死亡的原告管理人協同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次依手抄謄本上記載系爭248地號土地上有「建號130」存在,故原告主張無建物云云,並非事實。而地上權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227地號土地上仍有2層樓建物存在,豈可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地上權人為彭O。㈢原告為系爭2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彭O為地上權人;經徵收後為桃園市所有,且已塗銷地上權登記。㈣桃園市政府尚未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㈤彭O於6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4日函、彭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卷第22、25至28、41至44頁,本院卷第39、43至53、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按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㈡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38年間
設定,另依手抄謄本(壢簡卷第9、14頁)可知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0月19日,收件日期為38年12月3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則彭O於38年間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單獨申請登記,無須協同原告之管理人共同申請,難謂其登記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合法,訴請確認系爭227、248、248-1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㈢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㈣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記載在卷可參(壢簡卷第22、41至43頁),是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依248地號土地手抄謄本上雖曾註記「建號130」(壢簡卷第14頁),然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上均顯示「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0日函文回覆系爭248-2地號土地徵收案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無地上物補償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另原告陳報系爭248-1、248-2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00號」房屋已拆除(本院卷第73頁),亦據原告提出拆除後照片(本院卷第83頁),核與房屋稅籍異動所載「104年5月19日申請拆除」乙情相符(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地籍圖及地籍圖套合航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77頁),堪認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22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故系爭227、248、248-1、248-2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土地,亦有害於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另系爭248-2地號土地雖經徵收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然因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於請領徵收補償費時須檢附他項權利人塗銷證明文件或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須知在卷足稽(壢簡卷第27頁),故仍有終止系爭2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前地上權之必要。又系爭2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前地上權既經終止,且其上無建物存在,復無地上物補償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2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227、24
8、24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彭O之上開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227、248、24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7、248、248-1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2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前之地上權,並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2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系爭227、248、248-1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合法而訴請確認該地上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地上權登記編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彭O 登記次序:1 1.收件年期:民國38年 2.收件字號:中地字第811號 3.登記日期:空白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範圍:0分之0 6.權利價值:空白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設定權利範圍:141.92平方公尺 11.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彭O 登記次序:1 1.收件年期:民國38年 2.收件字號:中地字第811號 3.登記日期:空白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範圍:1分之1 6.權利價值:空白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設定權利範圍:141.92平方公尺 11.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彭O 登記次序:1 1.收件年期:民國38年 2.收件字號:中地字第811號 3.登記日期:102年10月4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範圍:1分之1 6.權利價值:空白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設定權利範圍:141.92平方公尺 11.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附表二、徵收補償費(如附件,印自壢簡卷第28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