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張楊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被 告 趙林春江
趙君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被 告 趙君元
巫曾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民國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訴請被告趙君峻返還侵占之法定空地、分割系爭法定空地及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及具狀追加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主張龜山區公所公務員涉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等情,並經被告趙君峻當庭表示請求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且本訴已歷時許久而不同意追加等情。
三、查,原告欲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被告趙君峻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7款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