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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周淑珍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戴佳智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姿穎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82年結婚,並育有一子。109 年2 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被告2 人)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分享與乙○○諸多出遊、約會、入住飯店等照片,甲○○甚至標記乙○○並留言表示「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顯明知乙○○已婚之身分。經伊詢問乙○○後,乙○○表示被告2 人已結束戀情,並書具悔過書,伊念其情分原已作罷,惟又接獲被告2 人之親密影像,始知被告2 人不僅未分手,反而進一步租屋同居,是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往,並於各地旅遊同宿,公開出雙入對且舉止親暱,網路社群上更公開以男女朋友、太太相稱,顯已逾社會通念之男女分際。又伊與乙○○於109 年4 月間方立有關於外遇之協議書,同年8 月10日乙○○即有違反協議之行為,惟其亦依約轉讓股份予伊作為賠償,故除109 年8 月10日之行為不對乙○○請求外,另就附表所示其它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已分房10年之久,現亦為分居狀態,婚後2 人即常因意見不合爭吵,伊自107 年與甲○○交往至109 年初,斯時並未向其告知自身已婚之身分。原告發現上情後,109 年4 月1 日即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若再犯之賠償事宜。後原告發現伊與甲○○維持良好關係,伊為顧及原告情感,不願彼此再為此事紛擾,遂於同年8 月20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是伊已履行109 年8 月20日前侵害配偶權所生之債務。另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6日之照片係被告2人與友人之公開聚餐,非單獨出遊,過程中被告2 人亦無親密行為。而110 年5 月11日之臉書發文僅係被告2 人基於朋友間之留言互動,並無何不當之處。縱認伊仍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惟伊已轉讓價值2,250 萬元之股份予原告,伊目前職位降等、薪酬不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乙○○稱其無結過婚,伊觀其社群軟體亦無結婚或有交往對象之跡象,周圍友人亦稱乙○○因工作忙碌並無結婚,伊始於107 年同意與乙○○交往,亦係因此,伊方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2 人之合照,並以男女朋友相稱,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即係以嬉鬧口吻自稱為乙○○太太。遲至109 年2 月22日伊收到陌生訊息,與乙○○確認後,始知乙○○有婚姻關係存在。縱認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與乙○○亦已就109 年8 月20日前之損害達成創設性和解,原告所受損害早已填補完畢,或應扣減賠償金額。另109 年9 月26日係被告2 人與友人在公開場合一起吃飯,被告2 人無親密行為,而臉書所留僅係愛心按讚貼圖,伊近1 年多來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無財產,且需奉養母親,伊顯係無資力之人。伊得知受乙○○欺騙後,又多次遭不明黑衣男子騷擾,身心受創,是縱認構成上述侵權行為,其侵害態樣仍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2年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2 人於

107 年至109 年間交往,並有附表所示之約會出遊、拍照、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等情,此有附表對應之證據可佐(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被告2 人曾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

間交往,而於附表所示對應上開時間之地點約會出遊、拍照、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如前所述,雖無被告2 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被告2 人上開、牽手、摟抱、摟肩情狀,衡情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共宿、另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云云,為被告

2 人所否認,而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部分,因尚有友人在場,非被告2 人單獨出遊,復無親密舉止(見附表對應之證據),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部分,未見有何親密對話(見附表對應之證據),此部分均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

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及對應之地點有共宿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共宿、於

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於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均有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前不知乙○○有婚姻乙情

,惟此部分原告係以附表107 年4 月3 日所示之Instagram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為佐(見附表對應之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欄),並經甲○○提出其與乙○○在IG留言截圖,乙○○先稱「羨慕有帥哥拍照」,甲○○回覆「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此有Instagram 留言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甲○○稱「帥哥」、「你的太太」分別係指乙○○、甲○○之自稱,洵屬有據,應堪可採,難以此認定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乙○○已有婚姻,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乙○○已有婚姻,堪認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方知悉乙○○已有婚姻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甲○○就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間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甲○○於109 年2 月22日起,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

仍與乙○○於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等3 次約會出遊、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此部分認定如前,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甲○○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⒋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若之程度、及其他一切狀況(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等3 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被告乙○○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乙○○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款約定「有任何一方出軌外遇、侵犯配偶權,應於對方知悉起三個月內將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全數移轉與對方」、第2 款約定「過失方(即侵權行為者)應辭任上開公司全部職務、退出經營」、第3 款約定「無過方主張上列股份作為其精神慰無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09年8 月20日,乙○○將其名下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無償轉讓予原告,並分別辭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退出經營,此有股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佐以原告亦自承其於109 年2 月間,經同事告知如附表107 年4 月3 日至10

9 年1 月7 日所示之Instagram 截圖,足見原告與乙○○於

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之約會出遊、拍照、牽手、摟抱、摟肩等行為,是依原告發現侵權行為事實及簽訂協議書之先後時序以觀,堪認原告係在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協議書及股份轉讓合約書,明確同意拋棄對乙○○於109 年8 月20日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準此,原告以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 條、273 條第1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由乙○○給付上開公司股份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惟此部分和解對象未包含甲○○,是依上開規定,甲○○在乙○○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2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26日送達於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甲○○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107 年4 月│臺中彩虹眷村 │出遊同宿│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5頁││3 日 │ │ │截圖 │ │├─────┼───────┼────┼───────┼──────┤│107 年4 月│臺北市士林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1頁││23日 │金屋藏車食堂)│摟抱 │截圖 │ │├─────┼───────┼────┼───────┼──────┤│108 年10月│新北市淡水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7頁││間 │雲門劇場) │摟抱 │截圖 │ │├─────┼───────┼────┼───────┼──────┤│不詳 │新北市金山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3頁││ │靠北過日子) │親吻 │截圖 │ │├─────┼───────┼────┼───────┼──────┤│108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7頁││22日 │城市商旅) │摟抱 │截圖 │、第19頁、第││ │ │ │ │135 頁 │├─────┼───────┼────┼───────┼──────┤│109 年1 月│臺北市中正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5頁││7日 │國家歌劇院) │ │截圖 │ │├─────┼───────┼────┼───────┼──────┤│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承│牽手摟抱│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27 ││10日 │德路7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29 頁│├─────┼───────┼────┼───────┼──────┤│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石│摟肩共食│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12日 │牌路2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33 頁││ │ │ │ │、第235 頁 │├─────┼───────┼────┼───────┼──────┤│109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天│約會牽手│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16日 │母東路 │ │照片 │頁、第237 頁││ │ │ │ │、第239 頁 │├─────┼───────┼────┼───────┼──────┤│109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凱│夜景約會│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26日 │旋路(屋頂上餐│共食 │照片 │頁、第241 頁││ │廳) │ │ │ │├─────┼───────┼────┼───────┼──────┤│110 年5 月│臉書公開社群平│互相傳送│臉書截圖 │本院卷第245 ││11日 │台 │愛心貼圖│ │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