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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張麟造被 告 黃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楊梅區豐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理事,依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僅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之居民得為正式會員,其餘居民僅得為贊助會員,且僅入會滿1年之正式會員始有參選理事之資格,贊助會員則無。被告為贊助會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竟當選為第8屆理事,並獲選為第8屆理事長,被告並無參選理事之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縱被告前已遷址於豐野里,並成為豐野協會會員,但入會未滿1年者,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亦無參選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當選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任期自109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章程第10條有關入會未滿1年不具選舉人資格之規定,早於105年間即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以不符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而函告豐野社區發展協會不予備查,豐野社區發展協會遂於106年7月13日第7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提案刪除該部分規定,並交由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並於106年9月3日照案通過,業經楊梅區公所於106年10月2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章程早於106年間即無入會未滿1年不具選舉人資格之限制。而伊係於109年1月21日將戶籍址遷至豐野里,並經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於109年6月24日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進行審定成為正式會員,復於109年8月16日經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並於同日經第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票選為理事長,伊之當選自亦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設籍於豐野里,僅為贊助會員,不具備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之候選資格,被告當選理事及理事長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正式會員及第8屆理事,被告當選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是否有效,對原告會員及理事之權利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凡設於豐野里居民年

滿20歲贊同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成為個人會員;非豐野里之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贊同豐野社區發展協會宗旨,並對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有所贊助者,經理事的通過為贊助會員;個人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等情,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再查,被告原為豐野社區發展協會贊助會員,其於109年1月21日將戶籍自富岡里遷徙至豐野里,經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於109年6月24日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確認為個人會員,並於同年8月16日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票選為理事,復於同日經第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票選為理事長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遷徙紀錄、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簽到表、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第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90、229-231、247-259頁),堪認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即為豐野社區發展協會之個人會員,並有參選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且合法當選為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入會未滿1年不具參

選理事資格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10條有關入會未滿1年者,不具被選舉人資格之規定(下稱系爭參選資格規定),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經楊梅區公所於105年9月12日函請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修正,豐野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9月3日召開之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將系爭參選資格規定刪除,並經楊梅區公所備查等情,有楊梅區公所105年9月12日桃市楊社字第1050028507號函、106年9月27日桃市楊社字第1060032287號函、106年10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060033652號函、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49-57、197-227頁),足見豐野社區發展協會個人會員參選理事之資格,已無入會應滿1年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

錄、簽到表為被告偽造云云。惟查,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於109年6月24日召開,並唱名通過含被告在內共計260人正式會員(即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59人等情,有上開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59頁),並據與會之理事即證人甲○○、丁○○,及前任理事長即證人乙○○到庭證述確有召開會議及確認正式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98-300、302頁),堪信前揭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所載內容應屬可信。至證人即理事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9年6月24日有無召開第7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當天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因為我沒有接到通知單,也沒有收到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其就上開臨時理監事會簽到表上丙○○之簽名坦承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8月16日當天是先選舉還是先開會員大會?)先選出理監事,再選出理事長,之後才開會員大會,但選舉時間沒有同一天」(見本院卷第296-297頁),與前揭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顯有不同,亦與一般團體係在會員大會召開期間併同辦理選舉,由會員選出理事後,再進行理事長之選舉或推選之程序,明顯不符,丙○○前揭證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為被告偽造云云,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已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並經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確認為個人會員,自有參選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且被告於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召開期間經會員票選為理事,並經當選理事票選為理事長,被告當選過程應屬合法。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豐野社區發展協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