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鍾羅森
羅明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羅文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 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羅國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羅美容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郭羅玉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范姜羅玉蘭
徐梅欄徐秀梅徐傑慶徐傑文徐筠茜徐傑双彭瑞蘭彭琦雲彭勝宏彭瑞玉彭勝亮彭勝崴李鍾紅妹鍾明順
鍾輝
鍾欣惠鍾欣妮
鍾昆棋鍾綢妹鍾耀寬鍾明義沈鍾月妹
鍾明忠鍾明仁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羅添鍾若湄李宇珊李忠憲李蓁蓁李尚益李德雄李桂雄李振雄李桂菊李茹玄羅明德羅明鑫
羅明枝
羅明樹李順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羅文錦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郭羅玉英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羅強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以予塗銷。
五、被告羅明樹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范姜羅玉蘭、徐梅欄、徐秀梅、徐傑慶、徐傑文、徐筠茜、徐傑双、彭瑞蘭、彭琦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李鍾紅妹、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綢妹、鍾耀寬、鍾明義、沈鍾月妹、鍾明忠、鍾明仁、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羅添、鍾若湄、李宇珊、李忠憲、李蓁蓁、李尚益、李德雄、李桂雄、李振雄、李桂菊、李茹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枝、李順哲應將附表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羅國耀將將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羅美容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人為被告(見110年度壢
司調字第29號卷第3頁正反面,下稱本院卷一),聲明為: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羅文錦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羅強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羅鑒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羅國耀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鎖。⒏被告羅美容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國耀、羅美容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㈡嗣於訴訟中,經查明漏列附表編號二、四之地上權人羅泊、
羅尾之繼承人范姜羅玉蘭、李鍾紅妹、蕭茉秝、李宇珊、李忠憲、李蓁蓁、李尚益、李德雄、李桂雄、李振雄、李桂菊、李茹玄、羅明枝等人為被告;又查明原列為被告之徐鍾桂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其繼承人為徐俊潭、徐梅欄、徐秀梅、徐傑慶、徐傑文、徐筠茜、徐傑双,原告遂於110年3月3日具狀追加、更正上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6至998頁)。
㈢被告羅鑒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李梨妹、羅明
亮、羅宜妹、羅明樹、羅明城、羅春蕙等6人(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7頁);被告蕭茉秝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宇珊、李忠憲、李蓁蓁、李尚益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被告徐俊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梅欄、徐秀梅、徐傑慶、徐傑文、徐筠茜、徐傑双等6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7頁),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原告即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㈣被告羅明城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羅仁瑄、羅廷宇、羅仁能等3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具狀聲明由羅明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㈤被告郭承森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先豪、郭志
榮、郭志瑋等3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或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03頁),原告具狀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8頁)。
㈥原告聲明由羅鑒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其繼承人間協議
分割遺產,由羅明樹繼承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權,原告即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羅李梨妹、羅明亮、羅宜妹、羅明城、羅春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又原告原於112年11月20具狀聲明由羅明城繼承人即羅仁瑄、羅廷宇、羅仁能等3人承受訴訟部分,因撤回對羅明城之起訴同而一併撤回。
㈦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權人羅尾之長女李羅竹妹之次子李苗蓬
之次子李宗耀於101年3月7日死亡,經查明漏列其繼承人為李順哲(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原告具狀追加李順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六項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7、8頁)。
㈧經查明附表編號二地上權人羅泊繼承人為其養子羅學,而非
羅尾,又羅學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郭羅玉英,郭羅玉英原即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因此將其聲請第三項聲請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
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羅泊、羅尾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羅、羅明魁於104年7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別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均為坐落同段459地號土地,其上經設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上開地上權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均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從初始登記至今,均已逾20年以上,且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為原告鍾羅森所有,459-12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盆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為原告羅明魁所有,系爭上均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被告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因繼承而來之地上權,與分割後之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由其存在,將有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妨礙於土地經濟價值,原告自得請求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上權,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份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國耀、羅美容,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地上權,請求羅泊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羅玉英,羅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五繼承人欄所示之范姜羅玉蘭等43人(下稱范姜羅玉蘭等4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附表編號
二、五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羅文錦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郭羅玉英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羅強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以予塗銷。㈤被告羅明樹應將附表編號嗣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范江羅玉蘭等43人應將附表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羅國耀將將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羅美容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錦、羅強、羅明樹、羅國耀、羅美容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分別為系爭459-12、459-14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上設定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5之3號建物於其上,並無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被告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原登記地上權人羅泊、羅鑒、羅尾業已死亡,被告郭羅玉英為羅泊之繼承人,被告羅明樹為羅鑒之繼承人已於111年5月4日為繼承登記,被告范姜羅玉蘭等43人為羅尾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82、100至214頁;卷二第121至157、211至257、313至315、369至379頁;卷三第17、81、93、107、243、245頁),且被告羅國耀、羅美容、郭羅玉英、羅明樹及范姜羅玉蘭等43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羅文錦、羅強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查系爭土地現無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或建物
存在,已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原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存續期間已逾20年,倘任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
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已限縮、妨礙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而被告郭羅玉英已繼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被告范姜羅玉蘭等43人已繼承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錦、羅強、羅明樹、羅國耀、羅美容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地上權;請求被告郭羅玉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請求被告范姜羅玉蘭等43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羅文錦、羅強、羅明樹、羅國耀、羅美容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地上權;請求被告郭羅玉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請求被告范姜羅玉蘭等43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地 上 權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羅明魁,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鍾羅森,面積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 1 羅文錦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02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2.0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羅泊 45.11.13死亡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0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2.74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郭羅玉英 3 羅強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2.08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4 羅鑒(原地上權人 111.1.22死亡) 羅明樹(已於111年5月4日為繼承登記)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22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1.9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5 羅尾 54.11.29死亡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2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7.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范姜羅玉蘭、徐梅欄、徐秀梅、徐傑慶、徐傑文、徐筠茜、徐傑双、彭瑞蘭、彭琦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李鍾紅妹、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綢妹、鍾耀寬、鍾明義、沈鍾月妹、鍾明忠、鍾明仁、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羅添、鍾若湄、李宇珊、李忠憲、李蓁蓁、李尚益、李德雄、李桂雄、李振雄、李桂菊、李茹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枝、李順哲 6 羅國耀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2年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96520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2年5月5日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7 羅美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7年 收件字號:山楊登跨字第0005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107年5月16日 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