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陳杏碧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琮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請求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朝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依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9,104元【計算式:1593.4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6,000元(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被告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