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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曾永濬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4,95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0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