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李育詮
李宥嫻李以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被 告 馮志能
馮修維馮慶源劉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持有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出售給被告,並將股份過戶到被告名下,至今4 年多拒不付款,多次催款無效,原告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李永發請求法院宣告買賣股份無效,被告不法取得原告股份不付款,應全部股份歸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 年11月8 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李育銓分別與被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間於
106 年3 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 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㈡確認原告李宥嫻、李以婷分別與被告劉琪玲間於106 年3 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23萬股之行為無效。㈢被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應將其等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 萬股、9 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宥銓。㈣被告劉琪玲應將所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宥嫻、李以婷。」(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9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起訴狀上雖亦記載李永發為原告,惟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其請求之具體內容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可知本件請求之內容與李永發個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相關,且李永發亦當庭陳稱:本件是由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為原告,伊不當原告,伊僅是訴訟代理人等語,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原告起訴狀上將李永發記載為原告,僅屬誤載,李永發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故本件原告僅有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李永發並非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育銓於106 年3 月15日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票110 萬股、9 萬股、92萬股分別出賣予被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而原告李宥嫻、李以婷亦於同日將其等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票各23萬股出賣予被告劉琪玲,並約定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元,總股款共計2,570 萬元。待各原告將股份過戶予各被告後,被告卻僅將股款共1,165 萬元匯至鑫寶發公司,並以上開股款要留在鑫寶發公司當週轉金為由,拒絕再支付予原告,而僅簽立借據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有股款1,405 萬元未給付,則兩造就鑫寶發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鑫寶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父親李永發,向被告
馮志能稱:鑫寶發公司係一經營卓著、具有實績、擁有國內外資產、取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作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綠能研究、製造獨家授權之公司,將對外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可以出資認股等語,使被告馮志能因此遭欺騙,遂邀請馮慶源、劉琪玲認股,就此詐欺部分,被告已對原告及李永發提出詐欺等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㈡又被告於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時,交易之對象為鑫寶
發公司,款項亦係匯入鑫寶發公司而非原告,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並非本件股份交易之當事人,自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再者,於兩造股權移轉後,馮慶源於107 年2 月1 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就其應領得之資遣費、工資、股份而與鑫寶發公司及李永發進行調解時,李永發同意以650 萬元向馮慶源購買馮慶源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92萬股,是以李永發當時之意思表示可知,該92萬股於當時已屬馮慶源所有,且無積欠所謂股款之情事,否則李永發豈會再出資向馮慶元購買鑫寶發公司之股份。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買受鑫寶發公司之股份而未付足額款
項之情事,然此僅生請求給付尚未付清價款之權利,除非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始有價款未付清,股份移轉無效之法律效果。再退步言之,如原告認為被告股款未繳清,被告亦非不能配合辦理,惟原告應將已收取之1,165 萬元如數退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股權買賣之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被告是跟鑫寶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入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上,是由鑫寶發公司分別與馮慶源、劉琪玲所簽立,已足認本件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是成立在被告與鑫寶發公司之間。原告雖提出「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未必要由出賣人為之,由出賣人委由第三人交付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故僅以該股份轉讓之紀錄,並無法作為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股權買賣關係之主張為可採。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股權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無效,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股份云云。然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為:「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而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上開2 條文均非得主張返還股份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股份,自非可採。況本件被告受讓股權所依據之買賣關係,乃是存在於被告與鑫寶發公司之間,已如前述,故縱使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依債之相對性,亦應由契約當事人鑫寶發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非該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股權買賣關係及公司法第163 條、第
165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李育銓分別與被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間於106 年3 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 萬股、9 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㈡確認原告李宥嫻、李以婷分別與被告劉琪玲間於106 年3 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23萬股之行為無效;㈢被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應將其等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 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宥銓;㈣被告劉琪玲應將所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宥嫻、李以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