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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育詮

李宥嫻李以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馮志能

馮修維馮慶源劉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於變更後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劉琪玲於106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買賣訴外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合計257萬股之行為無效,並分別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各上訴人,因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之部分,其訴訟目的與「請求確認買賣股份行為無效」之部分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即應以「鑫寶發公司股份257萬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鑫寶發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4月28日之每股公允價值為0.087元,有台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則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3,590元(計算式:2,570,000股0.087元=223,590元),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後,乃就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亦為22萬3,59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3,645元,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買賣股份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