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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複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 告 黃冠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附民緝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NGUYEN CAO MINH(下稱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身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揹工NGUYEN DINH 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 THOTHANG(下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 MANH HUNG (下稱中文譯名:黎孟雄)上山竊取遭不詳之人盜伐之國有林地貴重木,後背運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白牌車司機魏和利、被告載運揹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車並前往交贓。陳宗瑋則為協助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銷贓之掮客;顧時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該遭竊取之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掮客,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故買購入。而阮高明、魏和利、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另阮高明、魏和利、被告均明知臺灣扁柏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且顧時平、陳宗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亦均明知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揹工、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載運揹工上山司機、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載運木頭司機、交贓司機、賣家仲介、買家仲介、收贓地址、故買贓物之買家、木頭種類、木頭體積、數量及山價各欄位所示,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由阮高明雇請不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之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擔任揹工,負責前往上揭林班地竊取已切割成塊狀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福森農場,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再委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贓木下山,及另委託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揹工上、下山、與擔任前導車並前往交贓;阮高明則負責引導前往交贓地點,經由買家仲介陳宗瑋、賣家仲介顧時平,接續媒介上開贓木;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分別故買購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下稱系爭刑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涉之犯罪事實,由被告參與其中,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有訴外人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或有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或有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或有顧時平、黃勝場、或有顧時平、李玠興(依不同侵權行為時間及態樣)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分別係在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或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或阮高明、阮庭非、或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或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或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依不同侵權行為時間及態樣)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之後。原告於其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得對於被告、訴外人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陳壽勝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陳壽勝已起訴求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991 號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見卷外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91 號影卷第49至50頁),僅日後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1 所載被告搬運贓物體積、數量、山價之內容如附表「體積、數量 /山價(新臺幣)」欄所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請求高達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要難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5,9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外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91 號影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905 元,及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揹工 │揹工上│載運揹│福森農場│載運揹│載運木│竊取盜│交贓司│ 媒介 │收贓時│收贓地址 │故買之│木│體積、數││ │ │山竊取│工上山│載運贓木│工下山│頭司機│伐主嫌│機 ├───┬───┤間 │ │買家 │頭│量/山價 ││ │ │遭盜伐│司機 │時間 │司機或│ │ │ │賣家 │買家 │ │ │ │種│(新臺幣││ │ │林木揹│ │ │前導車│ │ │ │ │ │ │ │ │類│) ││ │ │運期間│ │ │ │ │ │ │ │ │ │ │ │ │ │├─┬──┼───┼───┼───┼────┼───┼───┼───┼───┼───┼───┼───┼─────┼───┼─┼────┤│1 │1-1 │阮庭非│108年1│魏和利│108 年12│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8年 │雲林縣虎尾│張志騰│扁│長方體13││ │(即│、黎孟│2 月27│ │月27 日3│ │ │ │、黃冠│ │ │12月○○○鎮○○段52│ │柏│個/18,66││ │起訴│雄 │日前 │ │時25分許│ │ │ │澍 │ │ │日7時 │8 地號 │ │ │8元 ││ │書附│ │ │ │至3 時33│ │ │ │ │ │ │55分至│ │ │ │ ││ │表編│ │ │ │分許 │ │ │ │ │ │ │8時7分│ │ │ │ ││ │號1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 │109年1月│ │ │ │ │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扁│八角磚、││ │(即│ │ │ │1日3 時3│ │ │ │ │ │ │月1日8│16 號、16 │ │柏│長方體各││ │起訴│ │ │ │分許至3 │ │ │ │ │ │ │時36分│之 2 附 1 │ │ │11個/252││ │書附│ │ │ │時17分許│ │ │ │ │ │ │至9時4│(立吉家具│ │ │,736元 ││ │表編│ │ │ │ │ │ │ │ │ │ │分許 │行)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阮庭非│109年1│魏和利│109年1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即起訴│、黎孟│月13日│ │13 日2時│ │ │ │、黃冠│ │ │月13日│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書附表編│雄 │前 │ │13分許至│ │ │ │澍 │ │ │7時11 │9 號 │ │柏│11個/252││號3) │ │ │ │2 時22分│ │ │ │ │ │ │分至7 │ │ │ │,736元 ││ │ │ │ │許 │ │ │ │ │ │ │時54分│ │ │ │ │├────┼───┼───┼───┼────┼───┼───┼───┼───┼───┼───┼───┼─────┼───┼─┼────┤│3 │阮庭非│109年1│不詳 │109年1月│不詳 │黃冠澍│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 │八角磚、││(即起訴│ │月20日│ │20日3時6│ │ │ │ │ │ │月20日│16 號、16 │ │扁│長方體各││書附表編│ │前 │ │分許至3 │ │ │ │ │ │ │8時39 │之 2 附 1 │ │柏│11個/252││號4) │ │ │ │時10分許│ │ │ │ │ │ │分至9 │(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時47 │行) │ │ │ │├─┬──┼───┼───┼───┼────┼───┼───┼───┼───┼───┴───┼───┼─────┼───┼─┼────┤│4 │4-1 │阮庭非│109年2│魏和利│109年2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顧時平 │109年2│雲林縣虎尾│黃勝場│ │八角磚、││ │(即│、陳壽│月3 日│ │3日3時52│ │ │ │、黃冠│ │月3日7│鎮尾園 10 │ │扁│長方體各││ │起訴│勝 │前 │ │分許至3 │ │ │ │澍 │ │時55分│號 │ │ │7個/160,││ │書附│ │ │ │時58分許│ │ │ │ │ │至8時5│ │ │ │832元 ││ │表編│ │ │ │ │ │ │ │ │ │分 │ │ │ │ ││ │號5 │ │ │ │ │ │ │ │ ├───────┼───┼─────┼───┤柏├────┤│ │) │ │ │ │ │ │ │ │ │顧時平 │109年2│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 │ │ │ │ │ │ │ │ │月3日8│鄉外溪洲12│ │ │長方體各││ │ │ │ │ │ │ │ │ │ │ │時37分│9 號 │ │ │2個/45,9││ │ │ │ │ │ │ │ │ │ │ │至9時 │ │ │ │52元 ││ │ │ │ │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4-2 │ │ │ │109年2月│ │ │ │ │顧時平(因被查│被查獲│無 │無 │扁│長方體10││ │(即│ │ │ │8日3時51│ │ │ │ │獲而未遂) │ │ │ │柏│塊、八角││ │起訴│ │ │ │分許至3 │ │ │ │ │ │ │ │ │ │磚11塊(││ │書附│ │ │ │時56分許│ │ │ │ │ │ │ │ │ │共計21塊││ │表編│ │ │ │ │ │ │ │ │ │ │ │ │ │,總重74││ │號6 │ │ │ │ │ │ │ │ │ │ │ │ │ │5 公斤,││ │) │ │ │ │ │ │ │ │ │ │ │ │ │ │材積0.89││ │ │ │ │ │ │ │ │ │ │ │ │ │ │ │7 立方公││ │ │ │ │ │ │ │ │ │ │ │ │ │ │ │尺)/322││ │ │ │ │ │ │ │ │ │ │ │ │ │ │ │,245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