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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翁素鳳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林○○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曾○○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曾○○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及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及林○○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及曾○○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曾○○分別係民國92年1 月及同年0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5 、9 頁),其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8 年8 月21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裁定其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10

9 年度少護字第389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林○○、曾○○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林○○之母及曾○○之父分別為林○○及曾○○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林○○、曾○○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8 月20日接獲由被告林○○、曾○○及其他不知名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伊之電話費異常,由伊之電話通聯情形推知伊涉嫌擄人勒贖等事件,故要求監管伊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心生恐懼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如數交付被告林○○、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因伊寢食難安,數日後告知家人,始由家人陪同報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5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則以:伊當初拿的錢沒有那麼多,原告的請求不

合常理,伊有供出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曾○○及其父則以:被告曾○○取得之報酬與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差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⒉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少調字第45號及109 年度少調字第192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15

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少護執字第648 號、第

649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曾○○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林○○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12時15分許、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收取原告置放之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交予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及11時9 分,林○○又在同上位置收取原告置放之30萬元及2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交由被告曾○○,由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38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份,執原告涉嫌擄人匯款犯罪為由,向原告詐騙財物,此種犯罪型態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被告林○○、曾○○既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取得原告被害財物,其行為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即彼此間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林○○、曾○○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均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林○○、曾○○以其等受領報酬低於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曾○○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曾○○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且被告林○○之母、曾○○之父分別為被告林○○、曾○○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林○○之母、曾○○之父復未就其等對被告林○○、曾○○並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之母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之父應與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致其內心恐懼、心神不寧而寢食難安,因此侵害原告屬人格法益之心理健康,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要屬有間,原告縱因發現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係因發現財產受有損失所導致,並非因其意思表示不健全所導致,即與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縱原告因財產受損失而生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之母、曾○○之父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林○○、曾○○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惟因被告林○○與被告曾○○、被告林○○與其母、被告曾○○與其父,乃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同一給付內容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被告黃○○、被告曾○○,或被告林○○、林○○之母,或被告曾○○、曾○○之父,任一被告,如給付全部或一部上開金額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曾○○係於108 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前開詐欺集團,則原告自108 年8 月20日時起即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另自108 年8 月21日時起即受有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及林○○之母,被告曾○○及曾○○之父,各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金融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108年8月20日│50萬元 ││帳戶 │ │ │├─────────────┼──────┼─────┤│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108年8月20日│30萬元 ││帳戶 │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108年8月20日│20萬元 ││08631- 3帳號帳戶 │ │ │├─────────────┼──────┼─────┤│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108年8月21日│30萬元 ││帳戶 │ │ │├─────────────┼──────┼─────┤│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108年8月21日│20萬元 ││帳戶 │ │ │├─────────────┼──────┴─────┤│總金額 │150萬元 │└─────────────┴────────────┘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