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李崇銘被 告 戴興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前向訴外人程宏實業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拌合設備,為支付設備價金,永興公司遂於109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合迪公司貸款予永興公司支付價金,永興公司並將設備所有權以買賣方式先行移轉予合迪公司,嗣永興公司付清貸款後,得取回設備所有權,然永興公司尚積欠合迪公司438 萬元未繳納,因永興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應其要求,原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代永興公司清償該筆款項,而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及清
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經核相符,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然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證債務責任部分,本院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並未具有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等身份,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向永興公司及被告催收款項之責任,及永興公司、被告如不履行時,原告應對合迪公司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永興公司、被告縱有未清償借款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永興公司、被告與合迪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並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因與永興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始為代償,顯見原告並非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則原告雖有代永興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然其清償僅發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債權人即合迪公司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