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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吳鉦偉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即日月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復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等非財產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計,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35元,爰命原告應於旨揭期日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起訴狀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