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吳鉦偉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2次股東會議之決議,而該2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亦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原告主張就上開各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其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3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