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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張雪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1月7 日及1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各為

108 年11月29日、12月6 日及11月20日,並約定月利利率為

2 %,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0 元,就各該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元(20萬元×

100 ÷10000 ),至清償日止,最高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最高額借款金額2/1 ),爰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10萬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1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10萬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

3 紙(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7 日、同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 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系爭借據業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詳本院卷第7 、9 、11頁)。又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第3、5條係分別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8 年11月2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108 年11月7 日起至民國108 年12月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8 年11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7 、9 、11頁),則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至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1月20日,現均已屆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又被告因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自借款期限屆至後支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利息之約定高於週年利率20%(月息2 %即為年息24%),是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第5 條後段約定:「…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0 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 、9 、11頁),足見兩造關於違約金性質已有約定,且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可認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據第5 條後段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 、9、11頁)。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若再按原約定之每萬元每日1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三筆借款之違約金至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