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凌靖崴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張星燦
張永添黃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對被告羅麗惠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3,次序7被告羅麗惠之優先債權新台幣28,750,000元應更正為11,560,000元,次序8被告羅麗惠之優先債權新台幣340,137元應予刪除」,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羅麗惠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經本院函知羅麗惠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3次序6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36,000,000元應予刪除,分配表3次序9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8,000,000元應予刪除,分配表4次序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7,000,000元應予更正為5,190,000元。應再發還原告63,340,137元。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之1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表次序16被告張星燦之普通債權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0元;分配表次序17被告張永添之普通債權新台幣10,000,000元應更正為5,000,000元;分配表次序18被告黃素貞之普通債權新台幣10,000,000元應予更正為5,000,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3次序6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36,000,000元應予刪除,分配表3次序9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8,000,000元應予刪除,分配表4次序被告凌靖崴之優先債權新台幣7,000,000元應予更正為5,190,000元。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之1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表次序16被告張星燦之普通債權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0元;分配表次序17被告張永添之普通債權新台幣10,000,000元應更正為5,000,000元;分配表次序18被告黃素貞之普通債權新台幣10,000,000元應予更正為5,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凌靖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凌靖崴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凌靖崴作為債權之擔保,另原告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慧美債務,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慧美聲請拍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及併案執行,嗣凌靖崴於附表一土地執行程序以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張星燦、張永添及黃素貞(下稱張星燦等3人)則於附表二土地執行程序中,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10年3月21日製作以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表,並於同年4月28日進行分配。而凌靖崴就附表一之土地、張星燦等3人就附表二之土地,參與分配陳報至執行處之債權顯有溢報,原告亦陸續還款,凌靖崴之債權至多僅為7,290,000元,而張星燦、張永添及黃素貞所主張乃票據款項,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凌靖崴:附表一土地之執行程序,凌靖崴才是執行債務人,
原告不是執行債務人,所以原告沒有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起訴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星燦、張永添及黃素貞:附表二土地經拍賣後,其等聲明
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受償金額均為0元,未受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就附表一、二土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清償債務、109年度司執字第96586號給付票款、109年度司執字第96587號給付票款、109年度司執字第75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109年度執字第10335號、第10335號之1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
㈡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以債權人之債權溢報為由,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進行分配後,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或原告所得領回之款項,是否有變更。經查,就附表一土地拍賣金額縱令以原告所主張凌靖崴之債權519萬元計算分配,因系爭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凌靖崴名下,而為附表一土地之執行債務人,剩餘價金仍悉數發還予執行債務人凌靖崴,有上開分配表【109年司執字第10335號表二:次序⒑發還債務人(凌靖崴)、表4:次序⒌發還債務人(凌靖崴)】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是縱依原告主張而為分配表之變更,原告亦無何發還之餘款。次查,就附表二土地拍賣之價金,張星燦等3人固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所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109年司執字第10335號之1 次序⒗:張星燦分配金額0、次序⒘張永添分配金額0、次序⒙黃素貞分配金額0】,有上開分配表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張星燦等3人之票款債權縱於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對於原告應受發還之餘額並無影響。
㈢綜上,本件不論原告與凌靖崴、張星燦等3人之債權存在與否
及是否有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債權予以分配後,並未因此增加應發還予自己之金額,復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無法以形成之訴就兩造間債權生形成力,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欠缺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10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4月28日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編號 土地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37,980,000元 0 凌靖崴 凌靖崴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16,820,000元 0 凌靖崴 凌靖崴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456號 459號 462號 28,950,000元 1,800,000元 24,700,000元 49,420,000元 36,000,000元 8,000,000元 凌靖崴 凌靖崴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8,910,000元 700,000元 凌靖崴 凌靖崴附表二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之1編號 土地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12,000,000元 0 張星燦 張永添 黃素貞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