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俊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燕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