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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陳燕菁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複 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被 告 黎俊羽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追加 被告 許雲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黎俊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被告許雲燕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九.七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黎俊羽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被告許雲燕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九.七六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見壢簡卷第3頁)。嗣查得被告真實姓名及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核就原告補正被告黎俊羽(下稱其名)之姓名,及依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之範圍及通行之方法部分,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其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追加通行經過之土地所有人許雲燕(下稱其名,與黎俊羽、國有財產署合稱為被告)為被告,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部分,則該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俱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對同地段1172、1174、1175、1189地號土地(下均僅以地號稱之)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9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2、A3、A4部分,下稱原告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黎俊羽所有之1172、117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許雲燕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以通往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108巷71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方能對外通行。詎上開通行路線竟遭他人設置鐵門及金屬格網,致11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另考量農路使用狀況、相關消防規範,原告所通行之道路寬度應有達3.5公尺、維持鋪設水泥地狀態之必要;又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地段110建號農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農舍)之排水管亦遭堵塞,致系爭農舍無法排水,故有於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增設排水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得以原告方案通行、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並設置排水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黎俊羽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㈡黎俊羽就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就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就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二、被告則以:㈠黎俊羽:㊀原告方案占用他人之土地面積過大,且其所有之11

72地號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若任由原告通行,將造成其莫大之損害,亦會減損同為其所有、相鄰之1174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又其已在1174地號土地上施設便橋(下稱系爭便橋),原告得經由1174、117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即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通行方案,下稱黎俊羽方案),此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案。㊁另原告稱排水管堵塞部分,1173地號土地北方仍有排水溝渠可以排水,實無需通過其土地來增設排水管線之必要。㊂又如准許原告通行其之土地,則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原告雖有農耕之需求,但應無會車之可能,且1

173地號土地距離系爭道路不遠,縱有火災、救護之需要,亦可自系爭道路上拉水帶,或停駐相關車輛救護,並參市面上農機尺寸寬度均未達1.5公尺,實無通行寬達3.5公尺道路之必要;而其所提經由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範圍通往系爭道路之方案(下稱國有財產署方案),已足供農機通行且距離系爭農舍最近,並得使用既有之過水橋,更可避免1174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占用1172地號土地之建地與工廠腹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雲燕:其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幾乎都是道路,其上剛好有

水溝與水溝蓋,而黎俊羽方案比較不會影響其土地,且該方案的路寬也能符合原告需求,在利益衡量下應為損害最小的方案;至設置排水管線部分,若原告之排水管堵塞,應先疏通,而不是直接請求增設排水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11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為黎俊羽所有,117

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1189地號土地為許雲燕所有。

㈡1173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道路直接連接,而需通行相鄰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1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2、1174地號土地為黎俊羽

所有,11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1189地號土地為許雲燕所有等情,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壢簡卷第11頁、第25至26頁、第3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73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道路直接連接,而需通過相鄰土地,方能至系爭道路而對外聯絡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1173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系爭道路,自屬有據。

㈢通行路線之採擇:

1.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關於原告方案:⑴查11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公路即系爭道路絕大部分位在118

9地號土地上,而1189地號土地為一長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所分隔,如原告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欲通往系爭道路勢必須跨越系爭水溝,然系爭水溝僅在1189地號土地右側、與1175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有過水橋(下稱系爭過水橋),供人車通行前往系爭道路等情,有附圖可證,則原告方案以1173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過水橋為通行路線即具必要性。

⑵復觀原告方案主張以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

示部分通行,已屬1173地號土地至系爭過水橋之直線、最短距離,避免路線迂迴增加通行之面積而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額外負擔;且黎俊羽對於本院詢以原告方案是否即為原先原告得以通行之路線時,回復稱:原告方案之水泥部分是其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該部分應供其自己通行所用,並非要給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原告方案中所行經之1172地號土地範圍,已有部分作為黎俊羽自行通行使用,本難再作其他用途,又原告方案雖行經1172、117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1172地號土地為建地,建有工廠,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地,現養雞使用等節,為黎俊羽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1172、1174地號土地原即用途互殊、未為整體之利用,則原告方案雖通行1172、1174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對於黎俊羽所生之損害仍屬有限;另原告方案行經1189地號土地部分,絕大部分屬既有過水橋之區域,對於11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許雲燕,應不致生過大之損害;再原告方案行經1175地號土地之位置,與國有財產署自行提出之方案位置重疊,僅通行範圍較國有財產署方案為大(範圍係因兩方案主張之寬度不同而有差別,國有財產署方案因寬度過窄而不可採,詳下述),是所生之損害尚非國有財產署所無法預見。

⑶至於通行寬度部分,查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有系

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壢簡卷第15頁);而參酌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五、㈠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可見救援車輛尚需3.5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以利行駛,則慮及1173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消防、安全等需要,留有消防車、救護車可順利通行之道路寬度3.5公尺,應較為妥適,是原告方案主張通行路線之寬度為3.5公尺,堪認有據。

3.關於國有財產署方案:查國有財產署方案之通行位置與原告方案重疊,且所使用之面積較小(依附圖表格所載,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為52.0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方案之通行面積為21.35平方公尺),所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因而較小;然國有財產署方案之通行道路寬度僅1.744公尺,除不足上開消防通道所要求之寬度外,更未達客觀上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之2.5公尺,故國有財產署方案顯難以使車輛順利往來通行,無法使1173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尚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4.關於黎俊羽方案:查黎俊羽方案所經過系爭水溝之位置原無道路存在,此觀本院110年12月29日、111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4、210至211頁),嗣係由黎俊羽另行施設系爭便橋(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方具通行之可能;然就系爭便橋施設之合法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該公所函覆:公所並未同意黎俊羽施設便橋,且有關跨越水利溝之便橋,應由申請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本院遂再函詢石門管理處,該管理處回函僅稱:該處並非其所管轄之灌溉溝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而黎俊羽又未能提出系爭便橋施設為合法之其他依據,則系爭便橋之合法性實非無疑;況系爭便橋之鋪設範圍涉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此為黎俊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並有附圖可證(即如附圖編號C3部分所示),國有財產署更已具狀表示:其並未同意任何人在1175地號土地上鋪設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則國有財產署日後即有可能要求黎俊羽將私設之系爭便橋占用117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如此更增添系爭便橋使用上之不確定性,故而黎俊羽方案是否確能供原告通行,顯有疑義,亦非可採。

5.從而,本件考量1173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系爭水溝、系爭過水橋位置等地理狀況、通行路線可能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消防安全暨人車通行之需要,以及國有財產署方案因通行寬度不足而無法使1173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黎俊羽方案得否順利、合法通行處於不確定狀態等情,認原告方案確為使1173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1173地號土地有以原告方案通行之權利,自屬可採。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查原告就原告方案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原告方案之通行路線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亦屬有據。

㈤至黎俊羽另抗辯:如准許原告通行其之土地,則原告應給付

償金云云。然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原告方案之償金給付,既未經黎俊羽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黎俊羽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在原告方案之通行路線設置排水管線、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

1.關於設置排水管線部分: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其有何通過被告所有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僅

謂:原本的排水管就是經由被告土地上的道路而排到溝渠上面,但不知為何遭他人堵塞,致原本的排水管無法排水,故有通過被告的土地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對於為何排水管線無法設置在自己所有之1173地號土地,而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及具體事證,自難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關於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部分: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173、1174、1189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1175地號土地

為水利用地,此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1、26、34、56頁);而1173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農舍後方則為原告耕作之農地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65頁)。審酌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有影響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品質之虞,可能破壞天然植被、自然生態景觀;且農牧用地,於其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況如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實已足供原告耕作之農用機具、車輛進出,原告復未提出非另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原告方案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即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黎俊羽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以及黎俊羽、國有財產署、許雲燕分別就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95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