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詹又瑽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投資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551號房地)之合資財產進行清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4,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宜蘭地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頁);再於111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4萬9,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其所為前揭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合資向訴外人東河建築企業社(下稱東河企業社)購買時為預售屋之系爭551號房地(棟別B5),並於102年8月31日共同與東河企業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65萬元,給付方式為:訂金20萬、簽約金80萬、基礎完成60萬、内飾完成30萬、外飾完成26萬,共計216萬元為購屋自備款,由伊支付,餘額649萬元則以貸款之方式支付。前揭自備款216萬元及稅金、代書規費等l0萬元,兩造已各出資一半即113萬元,系爭551號房地於104年5月14日因稅賦考量,借名登記於被告好友楊玉美兒子即訴外人李奇霖名下,並以李奇霖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49萬元,伊於104年6月起,按月自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李奇霖之貸款帳戶繳納貸款,嗣因貸款寬限期滿,自106年7月起須支付逾3萬5,000元本息,伊支付2期後,實感負擔太重,經被告同意改由其支付,故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12月系爭551號房地以1,0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香礽前,本件貸款係由被告支付,總計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共計支付貸款本息39萬6,977元,被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計支付貸款本息141萬9,799元。系爭551號房地出售價金已由被告受領,扣除出售系爭551號房地應負擔之代償前順位貸款餘額541萬8,538元、仲介費用20萬元、稅金14萬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000元,及伊與被告各為152萬6,977元【計算式:113萬元+39萬6,977元=152萬6,977元】及254萬9,799元【計算式:113萬元+141萬9,799元=254萬9,799元】出資額後,兩造各自可分得之利益為32萬2,748元【計算式:(1,050萬元-541萬8,538元-20萬元-14萬291元-6,900元-1萬2,000元-152萬6,977元-254萬9,799元)÷2=32萬2,748元】,被告應返還伊出資款152萬6,977元及給付利益32萬2,748元,合計184萬9,725元【計算式:152萬6,977元(出資款)+32萬2,748元(利益)=184萬9,725元)】,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9,7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資購買之標的除系爭551號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棟別B1,下稱系爭557號房地)、同段555號房地(棟別B2,下稱系爭555號房地)、同段553號房地(棟別B3,下稱系爭553號房地),共計4戶(下合稱系爭宜蘭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李奇霖、吳俊翔、王馨以、林秋昌名下。上開房屋於104年間陸續興建完成並交屋,為免資金壓力,兩造向銀行之貸款均有2年寬限期,即只繳利息免還本金,其中系爭555號房地於105年間售出,並將利得均分,並無爭議。惟於106年間因貸款之寬限期滿,原告以負擔太重為由,希望結束上開宜蘭投資案,經兩造協議,系爭551號房地由伊取得,並自斯時起由伊直接將應付貸款項匯入李奇霖帳戶繳付,系爭553號房地則由原告取得,系爭557房地原告以供其父親居住為由,自行購入系爭557號不動產,並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5日、108年3月17日匯款88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伊,共計138萬元,作為伊投資系爭557號房地應得之款項。上開宜蘭投資案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清算,原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出售系爭551號房地之利潤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倘認兩造就系爭551號房地仍存在合資關係,亦應就系爭553號房地一併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㈠兩造於102年8月31日向東河企業社以865萬元購買系爭551號
房地,訂金為20萬元,因稅賦考量,系爭551號房地於104年5月14日借名登記在李奇霖名下。
㈡系爭551號房地自備款(含訂金)為216萬元,稅金為10萬元
,共計226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13萬元,其餘價金則以李奇霖名義向銀行貸款649萬元支付。
㈢購買系爭551號房地之房貸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8日
止,共計39萬6,977元,係由原告以匯款至李奇霖帳戶之方式繳納,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0日,共計141萬9,799元,係由被告繳納。
㈣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3月14日以1,050萬元(已扣除退還買
受人100萬元價金)出售予賴香礽,賣方應負擔之費用如後:仲介費用20萬元、稅金14萬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000元,共計35萬9,191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551號房地,原告出資152萬6,977元,系爭551號房地出售後,原告可分得利益32萬2,748元,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及利益共計184萬9,7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551號房地之合資關係,是否於106年8月間已清算完結,並由被告取得?㈡若否,原告依合資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551號房地之合資關係,是否於106年間8月間已清
算完結,並由被告取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51號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551號房地已於109年3月14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賴香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551號房地早於106年8月間連同系爭553號房地、系爭557號房地清算完畢,並由被告分得系爭551號房地等情,為原告否認,則就兩造合資關係已於106年8月間清算完畢,並由被告分得系爭551號房地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標的為系爭宜蘭房地,其中系
爭555號房地於105年間已出售並結算完畢,兩造另於106年8月間就系爭551號房地、系爭553號房地及系爭557號房地為結算,由原告取得系爭553號房地,被告取得系爭551號房地,並由原告以138萬元購得系爭557號房地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有意共同投資之初並未確認投資標的,後來才決定合資標的為系爭555號房地及系爭551號房地,嗣於104年間被告又決定要投資系爭557號房地,但系爭553號房地並非合資標的等語。經查:
⑴系爭宜蘭房地於102年8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固
均記載為原告及被告2人,有上開買賣契約4份在卷可參(見宜蘭地院卷第19-41頁,本院卷一第71-115、201-247頁),惟參諸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每戶訂金各為20萬元,簽約金各為80萬元,基礎完成時每戶各應繳60萬元,內飾完成時每戶應分別繳納35萬元、32萬元、30萬元、30萬元,外飾完成時每戶應分別繳納35萬元、30萬元、26萬元、26萬元,可見系爭宜蘭房地之自備款共計為884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8月19日及103年9月17日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繳納上開自備款等情,亦有匯款單、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可證(見宜蘭地院卷第43、45-48頁),倘加計被告提出之原告104年間手寫計算書所載辦理系爭宜蘭房地過戶之代書費用約4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兩造至104年就系爭宜蘭房地所應分擔之金額每人每戶約115萬6,250元【計算式:〔(884萬元+41萬元)÷4戶〕÷2人=115萬6,250元)。而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8月14日匯款予原告35萬元,於同年9月9日匯款予原告130萬元,同日向國泰人壽借款並轉給原告35萬元,於同年9月13日匯款71萬元,於同年11月8日給付175萬元,共計已支付原告446萬元,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343頁),然參諸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見宜蘭地院卷第45-48頁,本院卷一第377-392頁),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受領33萬元、165萬元及120萬元外,前揭102年9月13日匯款71萬元之對象為訴外人詹許文絹,並非原告,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另102年11月8日除有被告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外,其餘55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否認前有受領前揭71萬元及55萬元之款項,縱加計原告自承於103年10月13日有受領被告交付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亦僅能認被告交付原告金額為338萬元【計算式:33萬元+165萬元+120萬元+20萬元=338萬元】,倘系爭宜蘭房地均為合資標的,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約為462萬5,000元,則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338萬元,尚不足124萬5,000元【計算式:462萬5,000元-338萬元=124萬5,000元】,且不足之數額已逾每人每戶之應分擔額115萬6,250元,則原告陳稱兩造於104年間確定合資標的僅有系爭551號房地、系爭555號房地及系爭557號房地等3戶,不包括系爭553號房地等情,尚非無據。
至被告提出之原告104年間手寫計算書乙紙(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雖將系爭宜蘭房地之代書費用、系爭557號房地及系爭553號房地之水電及稅費均列入兩造應分攤之費用,然上開手寫計算書之用途不明,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依上開手寫計算書之內容負擔系爭553號房地相關費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553號房地為兩造合資之標的。
⑵又購買系爭553號房地之貸款自104年7月起至110年間,均係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借名登記人林秋昌之帳戶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秋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27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106年8月前有負擔系爭553號房地房貸之事實,堪信系爭553號房地之貸款應全為原告所負擔。又系爭551號房地於106年8月前之房貸,均為原告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借名登記人李奇霖之帳戶繳納等情,有李奇霖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106年8月前有負擔系爭551號房地貸款之事實,堪認系爭551號房地於106年8月前之房貸亦由原告所繳納。基此,倘兩造於106年8月間曾就系爭553號房地及系爭551號房地為清算並協議由兩造各自取得一戶房地,亦應就106年8月前原告已支付之房貸金額一併結算,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清算文件或補償原告支付房貸之積極證據,再參諸兩造於106年8月間曾就系爭557號房地為清算,並協議由原告買回系爭557號房地並支付被告1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63、190頁),並有清算時之紀錄文件(下稱系爭清算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依系爭清算文件之記載可知,兩造於清算系爭557號房地時,有詳細討論各應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倘兩造於當時就系爭553號房地及系爭551號房地亦一併為清算,應無遺漏而全無記載之理。
⑶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其內容略為:
①105年12月15日:「(原告)明天我會回去宜蘭,第一間B1側
邊電箱一到下雨就漏水進來,我叫太平洋靜雯叫工人來加裝一個鐵箱,明天我回去看看狀況,順便走走……」②106年4月24日:「(原告)B1四月13日起開始繳納本金和利
息,銀行一直打我電話不通……,B3~B5可能下個月也要繳本金了,我盡量在暑期前把房子過戶辦好,也讓你鬆一口氣……」、「(被告)前天和我弟說了宜蘭房子的事情,他給我建議說如果朋友想留下當民宿當然好,但他要我過留一間繼續投資……那麼我留B5那間好了這樣你壓力也不會太大,而我沒繳貸的壓力這樣可以嗎?……」、「(原告)可以啊!我當然希望你多留幾間啊!想留做民宿也是當下應急之策」③106年5月8日:「(原告)你有時間把林秋昌和李奇霖存摺補
登一下,我要查詢匯款記錄和餘額,因我打電話去問本息攤還日期是6月份開始,但林秋昌我5月還未匯款,他跟我說已扣款了,而且保險2360也扣了……」④106年7月21日:「(原告)我正在對帳趕工中……,我們是從1
04年幾月開始繳款的啊,結算到104年11月份,也就是說11份之前的我要再查一下,本子有刷看就知道了,但不知妳之前的有刷嗎?」⑤106年8月2日:「(原告)這幾天我先忙過戶的事情,我找時
間再結算B1要支付妳的帳目金額,擔誤到時間望見諒喔!」⑥106年12月19日:「(被告)小黑,房子結清的錢什麼時候要
給我,我有要用到喔!」⑦106年12月29日:「(原告)上次結算金額是138萬(未含11~
12這二個月),先轉88萬給妳,尚50萬月初等貸款下來再轉給妳好嗎?」⑧109年8月2日:「(被告)昨天我朋友介紹的業務吳先生,說
想賣我們的房子,他想打電話給可以嗎?」、「(原告)OK」、「(被告)那我把你電話給他喔~怎麼談你跟他說,我說我不懂」、「(原告)OK」⑨109年8月10日:「(原告)仲介吳先生也是有巢的,現已有2
家有巢在賣,他們都是聯賣的,所以都是一樣的」、「(原告)……已經拜託所有仲介強銷李奇霖這間,讓我們一起度過難關」⑩109年8月13日:「(被告)小黑,昨晚有巢吳先生來桃園跟
我和李奇霖媽媽和朋友一起吃飯,也簽了一般約了喔!我在請他去你爸爸那裡拿一份鑰匙喔~」、「(原告)這棟房您可以完全做主,仲介也跟我說了,他的口氣也是拿您和李奇霖壓我,他也說妳和李奇霖這邊說的才算數,這些仲介為了搶生意,我們都可以體諒,出來討生活不容易,總之,還是您做決定,我都能理解,我更不會誤解的,或者說這棟房子您要拿回來再自己授權給仲介賣也可以,因為我知道您的難處的……」。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557號房地曾為清算,且原告有將系爭553號房地及系爭551號房地之出名人林秋昌及李奇霖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然未明確提及兩造共同投資標的包括系爭553號房地(即B3),或就系爭551號房地曾為清算之事,甚且,被告於109年8月間尚曾就系爭551號房地向原告表示為「我們的房子」,且欲請仲介與原告聯繫出售事宜,核與被告辯稱系爭551號房地已於106年8月間為清算並由其所分得等情,並不相符。⒊綜上,被告就其抗辯系爭553號房地亦為兩造合資標的,且兩
造已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551號房地及系爭553號房地之合資關係清算完畢,並由其分得系爭551號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㈡若否,原告依合資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551號房地存在合資關係,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等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但其等成立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551號房地業已於109年3月14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賴香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合資目的已完成而應解散,應類推用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等合夥規定,進行清算,償還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出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應按出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出資人。又出售系爭551號房地之費用為仲介費用20萬元、稅金14萬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000元,共計35萬9,191元,且出售價金尚須清償剩餘貸款514萬8,538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8頁),扣除上開費用後,合資賸餘財產為472萬2,271元【計算式:1,050萬元-35萬9,191元-514萬8,538元=472萬2,271元】。另原告及被告就系爭551號房地各自出資額為152萬6,977元及254萬9,799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合資賸餘財產472萬2,271元扣除兩造出資額後,可分配之利益為64萬5,495元【計算式:472萬2,271元-152萬6,977元-254萬9,799元=64萬5,495元】,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原告可分配之利益為24萬1,773元【計算式:64萬5,495元×〔152萬6,977元/(152萬6,977元+254萬9,799元)〕=24萬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551號房地時約定成本負擔及利
益分配成數均為各2分之1,不應以清算後之出額金額計算利益分配成數云云。惟查,兩造就其合資關係並無書面約定,難認兩造就分配損益之成數,有明確約定,再參諸系爭551號房地於106年8月前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106年8月後之貸款則由被告繳納,且直至系爭551號房地出售止,均未定期結算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可見兩造初始縱有約定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嗣因原告有資金壓力而改由被告支付貸款後,已改為合資關係解散後,再行核算雙方實際出資額,自應以實際出資額之比例作為分配利益之成數,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分配利益之成數為2分之1,尚不足採。⒋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152萬6,977元及可分配利益24萬1,773元,共計176萬8,750元【計算式:152萬6,977元+24萬1,773元=176萬8,7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返還出資款及給付合資利益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152萬6,977元及可分配利益24萬1,773元,共計176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