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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又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8,75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