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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盧淑娥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吳嘉淼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鄧舒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嘉淼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加以拆除,且不得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鄧舒樵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招牌及如附圖編號C區域標示1至2、3至4連線處所示牆面加以拆除,且不得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應將該等招牌及牆面所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嘉淼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淼負擔10分之9、由被告鄧舒樵負擔10分之1。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為各被告分別供擔保新臺幣36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新臺幣10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嘉淼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499元,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吳嘉淼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淼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

後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另於110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舒樵,並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本院卷一第433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110年8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32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73-3頁,並以修改後之73-3頁複丈成果圖為判決附圖),原告乃以111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11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吳嘉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0.19平方公尺)所示招牌及C(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雨遮、牆面(即編號1、2連線處與編號3、4連線處)加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C部分區域為系爭土地全部)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㈢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嘉淼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就上開第1至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頁)。後於111年7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再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就「牆面及招牌部分」之備位聲明為:被告鄧舒樵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編號C上標示1、2連線及3、4連線處所示牆面加以拆除,並將招牌及牆面所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全部長期遭被告吳嘉

淼以其所有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段742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939土地、系爭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一、二樓交界處外伸之雨遮、一樓外推之牆面、招牌及攤位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嗣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鄧書樵,任由被告鄧舒樵於系爭土地外推之牆面上架設招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衣物商品販售。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命其限期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嘉淼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及C所示之雨遮及牆面(1、2連線處及3、4連線處)加以拆除並騰空讓返還系爭土地。又不論牆面或招牌,都是附合於被告吳嘉淼所有之系爭房屋牆面上,所以被告吳嘉淼就牆面、招牌即應有拆除的權能,然倘鈞院認牆面外推及招牌部分,均為被告鄧舒樵所設置而有拆除之權能,則該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鄧舒樵拆除該招牌及牆面,並返還該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另因系爭房屋經被告吳嘉淼出租予被告鄧舒樵,被告鄧舒樵並於系爭房屋自行或分租訴外人經營服飾店,且於系爭土地擺放攤位、放置車輛、雜物,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嘉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被告吳嘉淼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前係由同地段939-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訴訟上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亦為系爭9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另系爭939-1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萬2,640元/平方公尺,107、108年申報地價為1萬2,160元/平方公尺,105、106年申報地價為1萬2,4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則為1萬2,640元/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位於中原夜市商圈、鄰近中原大學,生活、交通及商業機能良好,故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10%計算為宜。

是以,原告即得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分割前939-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權利,請求被告吳嘉淼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萬3,000元及自起訴日翌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48元(12,640元×14×10%×1/365)。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嘉淼:

⒈訴外人林正宗等28人曾於69年間申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

物建照,並於同地段939、940、941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因而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溫炤華、盧武雄、盧元妹(原告之母親)、盧德晃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上開建物於70年4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之基地於70年7月3日經地籍分割,其中系爭939-1、940-2地號即為上開建案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是原告既自承曾為系爭93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訴外人盧元妹之女兒,自應受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被告吳嘉淼當初購買系爭93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時,賣方即已告知系爭房屋前面是退縮的道路用地,且於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就已經有搭蓋石棉瓦雨遮(即原告主張應予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部分),該部分亦屬騎樓之範圍,應為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涵括範圍,自屬合法占用權源。

⒉另於系爭土地上所裝設如附圖編號C上標示為1至2連線、3、4

連線部分之木板牆壁、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均非被告吳嘉淼所設置及佔用,被告吳嘉淼並無拆除之權能。且因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商圈,來往車輛暫時違規停放,乃屬現今社會所常見,而晚間僅係擺放人形模特兒或過期衣物,亦非屬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遑論原告更已自110年1、2月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主張其所有權,早已不存在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

⒊縱認被告吳嘉淼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

僅作通道使用,原告並於上擺放紐澤西護欄,阻礙通行,原告卻仍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額,顯屬過高。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鄧舒樵:⒈伊確有向被告吳嘉淼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服飾店,且曾將其

中部分區域分租他人經營服飾店使用,至系爭房屋外如附圖編號C上所標示1、2連線處、編號3、4連線處之兩側牆壁,於左方靠近電線桿部分是伊先前分租給他人時,承租客所加裝的,另右方與鄰居相鄰那面的牆壁則是由伊裝設的,裝設的目的是因為隔壁鄰居已裝設木板,且上面有鐵釘凸出,怕刺傷客人。至裝設在1、2連線處牆壁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招牌亦係由伊所裝設的。此兩面木板牆壁及所附著之招牌,伊均同意拆除,但因無法一併拆除隔壁鄰居所裝設之牆壁,故縱使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之牆壁,該處仍無法通行,且倘若將該等牆壁拆除,卻有人因鄰居所設置牆面上之鐵釘受傷,原告應自行負責。再者,伊之前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特價商品,但不會影響用路人之通行及安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9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

20分之1,該土地前於109年10月29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成立訴訟上調解之分割,並分割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且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2,640元,而系爭93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2,480元、於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於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2,6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系爭939-1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資料查詢表、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29至35頁、第137至263頁及第283頁至第294頁㈡被告吳嘉淼前於73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73年7月4日

辦理登記成為系爭939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48)及其上同段742建號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吳嘉淼於109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鄧舒樵,用以開設服飾店等情,有系爭93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263頁、第139至143頁、第423至4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吳嘉淼其與其承租人長期以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及牆壁等系爭地上物究屬被告何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人始有拆除之權能?㈡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㈢原告先、備位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及牆壁等系

爭地上物究屬被告何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人始有拆除之權能?⒈經查,關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部分,被告吳嘉淼陳稱於

其向原所權人購買時,即已搭設,且觀以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知該雨遮係緊連接系爭房屋,是認關於雨遮部分,既經被告吳嘉淼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受讓該部分之所有權,自屬於被告吳嘉淼所有,並有拆除之權能。

⒉另關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招牌及如附圖編號C上標示為1、2連

線及3、4連線處之兩側木板牆部分,被告鄧舒樵自承係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裝設或同意其分租客所裝設,故應認招牌及兩側木板牆部分,應屬於被告鄧舒樵所有,而有拆除之權能。雖原告陳稱系爭兩側木板牆壁與系爭房屋相連,被告吳嘉淼應有拆除之權能,然系爭兩側木板及招牌應為被告鄧舒樵為營業而為之裝設,且據被告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鄧舒樵於租約到期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另該等木板牆僅係簡易之設施,難認已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故認系爭招牌及兩側木板部分,被告鄧舒樵始有拆除之權能。從而,不論系爭招牌及木板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吳嘉淼加以拆除,原告該部分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

?⒈系爭地上物確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洵堪認定,合先敘明。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970167153號函文:「…本案建築基地原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經70年7月3日地籍分割,縣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埔頂段939、939-1、940、940-2、941-1地號,其中939-1、940-2地號土地為本案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參本院卷一第301頁),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年9月9日以桃建照字第1100063105號函覆本院:「系爭地號土地為(70)桃縣建管使其字第66號((69)桃縣建館使其字第39號建造執照)所留設之道路退縮地,未計入建築基地之使用面積,非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分割前之939-1地號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吳嘉淼所稱之建案(包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留設道路退縮地,然實際上非屬上開建案執照之法定空地,再據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上開同意書所同意之土地地號僅為939、940、941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分割前之939-1地號土地,是認系爭土地應非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原告應不受此同意書之拘束。甚者,縱系爭土地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而屬該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範圍,然該等同意之內容,亦應僅係供單純之通行,本不及於通行區域上擅自設置雨遮、牆面、招牌或擺攤營業,故被告吳嘉淼據此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仍未足採。

⒉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然被告等人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除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別無其他舉證,故被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認,被告等人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該等地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屬實。㈢原告先、備位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

土地,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是查,系爭雨遮及招牌、木板牆,既分別為被告吳嘉淼、鄧

雨樵所有,且該等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放置攤架、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就此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雨遮,占有系爭土地,卻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被告吳嘉淼並將之併同交給被告鄧舒樵於爭土地上擺攤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嘉淼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嘉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吳嘉淼迄今仍未拆除該雨遮,而無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再原告係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故其請求自起訴時起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該等期間跨越105年至110年間,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本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提出系爭939-1號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參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萬2,640元/平方公尺;系爭939-1地號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萬2,480元/平方公尺、107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萬1,260元/平方公尺、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萬2,640元/平方公尺。是認自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1萬2,480元/平方公尺、107、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萬1,260元/平方公尺、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1萬2,640元/平方公尺計算。

是原告就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即自110年5月6日起),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以上列申報地價分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然斟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狀尚屬輕微,雖係作為開店營業使用,但非全部占有使用,原告復自承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放置4個紐澤西護欄,被告就此亦陳稱應係自110年1、2月開始置,是可認至少自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系爭土地已甚難擺攤營業,而系爭土地位於中原商圈,鄰近中原大學,生活、交通及商業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等附本卷一第19至22頁、第353至368頁可參,是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前、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3%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在系爭土地自系爭939-1地號達成訴訟上調解分割前,並非系爭939-1地號之全部共有人,故在計算該期間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0分之1為計算,附此敘明。從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加以計算後,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99元、於起訴日翌日起算之每日不當得利數額為15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按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返還土地及不得為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吳嘉淼應給付原告6,49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以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系爭939-1土地分割前:⒈105年5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24元。

(計算式:1萬2,480元×14×5%×605/365×1/20=724元)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851元。

(計算式:1萬2,160元×14×5%×730/365×1/20=851元)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止為367元。

(計算式:1萬2,640元×14×5%×303/365×1/20=367元)

二、系爭939-1土地分割後: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5日止為4,557元。(計算式:1萬2,640元×14×5%×188/365=4,557元)

三、總計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6,499元。附表二(以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1萬2,640元×14×3%365=15元)附圖:110年8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32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第73-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