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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葉素敏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葉芸旻

王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王品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內容為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即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借款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被告葉芸旻,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王品涵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王品涵,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75 萬5,000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本院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被告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內容特定為: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375 萬5,000 元(即109 年9 月1 日借款375萬5,000 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被告葉芸旻,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王品涵(見本院卷第89頁),係補充抵押權內容之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又原告就被告王品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雖記載為21分之1,然被告王品涵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000 分之318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起訴狀就上開土地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顯屬誤載,其真意係請求就被告王品涵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抵押權登記,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請之真意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葉芸旻為真耶穌教會之教友,被告王品涵為葉芸旻之女,被告葉芸旻於109 年9 月1 日,以其丈夫因嚴重車禍急需醫藥費為由,向伊借款375 萬5,000 元,並出具借據、同額本票及其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品涵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約定隔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葉芸旻當場並提出該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葉芸旻於約定之還款日即同年10月1 日未能還款,屢經催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未果,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葉芸旻名下無財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芸旻於109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用375 萬5,000 元,並經被告2 人同意於隔日將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品涵名下之系爭不動玅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2 人迄今仍未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葉芸旻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頁),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園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桃園市│大園區 │ 埔心 │海豐坡│ 218-3 │1071.00 │ 318/10000 │├─┴───┴────┴───┴───┴─────┴─────┴──────────────┤│建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 權 利 範 圍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 總面積 │ 層 次 │ │├─┼──┼────────┼─────┼──────┼───────┼──────────┤│1│633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鋼筋混凝土│ 84.85 │四層:84.85 │ 1/1 ││ │ │段海豐坡小段218-│造7層 │ │陽台:8.56 │ ││ │ │3地號 │ │ │ │ ││ │ ├────────┤ │ │ │ ││ │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 │ │ │ ││ │ │里15鄰海豐坡1-10│ │ │ │ ││ │ │號4樓 │ │ │ │ │├─┴──┴────────┴─────┴──────┴───────┴──────────┤│備註:共有部分:埔心段海豐坡小段658建號,22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 埔心段海豐坡小段660建號,67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10000。 │└─────────────────────────────────────────────┘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