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素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芸旻、王品涵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建物含共有部分有3個建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坐落基地有2筆,即同段218-3、218-16地號土地,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致伊無法依判決主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有起訴狀暨聲請起訴證明狀及本院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告請求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無「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院自不得逾越其聲明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