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素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芸旻、王品涵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或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而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亦即所謂之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且此項顯然錯誤,無論為法院之過失,或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概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方可,若從形式上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始得明瞭者,則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不慎於訴之聲明遺漏「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8/10000,面積14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王品涵」之記載,此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基地之一,應隨同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為伊之疏失肇致,仍懇請鈞院考量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及交易安全動態保護與靜態物權財貨歸屬,請准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範圍,自始至終均無「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89頁),聲請人雖自承係因其疏漏肇致,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主文所表示內容,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且從形式上無從認為有顯然錯誤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與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之要件不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