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温立士被 告 余宇倫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呂豪峻
呂佳隆蔡士霆陳焙鴻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被告余宇倫、呂佳隆、蔡士霆、陳焙鴻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被告陳柏翰自
108 年5 月10日起;被告呂豪峻自108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4 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佳隆、蔡士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紀堃邀約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
1 時許至苗栗縣○○鄉○○路○○號3 樓打麻將,詎伊偕訴外人王柰茨到場不久後,被告一行人即衝進房內,其中被告蔡士霆先持槍毆打伊,之後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呂豪峻、呂佳隆又分別持鐵棒、鋁棒毆打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陳柏翰復喝令伊將衣物脫去,而被告陳焙鴻則3 次從隔壁房間至現場觀察狀況,嗣被告等又要脅伊承認有詐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行為,並命伊簽立借款100 萬元之保管條。另被告蔡士霆尚命伊及王柰茨將身上之現金各1 萬元交出,被告陳焙鴻則指示被告呂豪酸、余宇倫至王柰茨車上搜刮現金2 萬9 千元。被告等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伊身體、精神及取走伊現金之行為,且致伊迄今仍須至醫院精神科治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返還上開合計4萬9 千元之現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焙鴻以:伊當時係服從連長命令,陪同、保護士兵即被告陳柏翰外出,向原告收取車款,故伊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可阻卻違法。況原告為詐賭之慣犯,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均曾受害,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對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亦有債權存在,則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基於抵債之意思拿取原告之財物,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余宇倫則以:伊不否認對原告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提出損害之相關證明,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既有詐賭行為,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伊如依原告所求之金額賠償,對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柏翰係抗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呂豪峻以:伊引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呂佳隆、蔡士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陳焙鴻、余宇倫、陳柏翰、呂豪峻所不否認,此外,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士霆持空氣槍槍柄毆打原告頭部,繼之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呂豪峻、呂佳隆共同以徒手或手持鋁棒、鐵棍輪番朝原告毆打,被告陳柏翰復喝令原告將衣物脫去,被告陳焙鴻則先後3 次至原告所在房間察看情況,被告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及人數優勢,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且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陳柏翰復命原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保管條,以擔保原告償還50萬元詐賭款項,被告蔡士霆則在旁持空氣槍對準原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保管條簽立後,被告陳柏翰即命原告將身上現金1 萬元交出。另被告陳焙鴻因不耐被告陳柏翰索討債務時間過久,在其第3 度進入原告所在房間時,共同與其餘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焙鴻命王柰茨將金項鍊交出作為抵償原告詐賭款項之用,其後王柰茨提議將其自小客車典當變換現金,被告陳柏翰、余宇倫、蔡士霆、呂豪峻、呂佳隆,仍共同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焙鴻亦共同接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翰指示被告呂豪峻以束帶綑綁原告雙手,再由被告呂佳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王柰茨、被告余宇倫、呂豪峻、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當鋪,被告蔡士霆自行駕車跟隨,被告陳柏翰、陳焙鴻則先行駕車離去,嗣因自小客車典當未果,被告呂佳隆、呂豪峻、余宇倫復帶同原告、王柰茨前往原告母親之住處,被告蔡士霆則先駕車離開,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原告與王柰茨之行動自由。其後因原告母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查獲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被告余宇倫、呂豪峻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呂佳隆、陳柏翰於警詢、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蔡士霆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余宇倫、呂豪峻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呂佳隆、陳柏翰於警詢、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蔡士霆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焙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曾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晏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柰茨、本件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儷汶、張鈞幃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國翔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保管條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06年5 月31日陸六勵智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焙鴻約談紀錄、原告行動電話LINE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月1 日桃警鑑字第1060035647號槍彈鑑定書、當鋪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被告余宇倫、呂佳隆、陳焙鴻、原告、王柰茨、證人林麗汶、被告陳柏翰、證人徐國翔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稽等情,而以
107 年度訴字第72號、第5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之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足信為真實。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被迫交出現金1 萬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洵屬有據。至被告陳焙鴻雖以其當時係服從連長命令,陪同被告陳柏翰到場,故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為辯。然查,即使被告陳焙鴻係服從連長命令到場無誤,然其到場後仍不得為上開不法行為,蓋其不法行為並不在上開命令所容許或指示之範圍內。況即使係依軍中長官之命令,除法律另有依據外,亦不得對他人為侵權行為,否則無異認為軍隊長官之命令可得阻卻一切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有謬誤。是被告陳焙鴻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陳焙鴻所辯原告曾對被告陳柏翰、余宇倫為詐賭行為,故被告陳柏翰、余宇倫對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基於抵債之意思拿取原告之財物,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部分,則查,被告陳焙鴻對於原告有詐賭行為乙節,並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況即使此節屬實,被告陳柏翰、余宇倫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確認其等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及實施此等債權,尚不容以非法方式滿足其等尚未經確認是否存在之債權,故被告陳焙鴻上開所辯,仍無可採,尚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結果。
十、再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取走之金錢為1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回復原狀之部分,即以1 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採。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乙節,固值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焙鴻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其年紀為69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軍職士官督導長(見本院卷第77頁在職證明);被告余宇倫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及其年紀為81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私人公司之職員(見本院卷第193 頁陳報狀所載);被告陳柏翰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及其年紀為82年次,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歷為志願役士兵,目前從事擺攤工作(見本院卷第201 頁答辯狀所載);被告呂豪峻之年紀為87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水電工,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情事,俱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足認定。並衡以被告所為前開侵害行為所可能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 萬元,始較適當。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以4 萬元為可採(計算式:1 萬元+3 萬元=4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十一、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依其條文可知,此規定僅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所為者,皆為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余宇倫所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部分,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遑論本院所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僅為4 萬元,實亦無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可能。
十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此被告余宇倫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有詐賭行為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有詐賭行為之事實,即使為真,亦屬原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應由因原告詐賭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告,另行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原告既無「過失行為」,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原告係屬與有過失而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被告余宇倫上開所辯,同無可採,仍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之結果。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宇倫、呂佳隆、蔡士霆、陳焙鴻均自108 年4 月26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卷第6 、11、12、14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陳柏翰自108 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呂豪峻自10
8 年5 月11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十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被告余宇倫、呂佳隆、蔡士霆、陳焙鴻自108 年4 月26日起;被告陳柏翰自108 年5 月10日起;被告呂豪峻自108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院併依職權及被告陳焙鴻、余宇倫、陳柏翰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