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王榮坤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何建毅律師被 告 王年祿
王興祥王興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1,8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7分之4 )土地,暨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共7 分之
4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以書狀及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1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興祥、王興智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王年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 萬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127 頁),是核其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及證據間可資流通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年祿於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有多次借、還款行為,而後兩造會算欠款金額共計16
2 萬8,000 元,故被告王年祿於109 年12月間開立本票5 張(面額共計162 萬8,000 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9 年12月
3 日至同年月7 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王年祿應分別於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日返還借款共162 萬8,000 元,惟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其卻在系爭本票109年12月7 日到期日一個月後,旋即於110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王興祥、王興智等人各7 分之2 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年祿所為顯係為逃避履行對原告之債務,竟與其子即被告王興祥、王興智共謀脫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於110 年2 月24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祥、王興智,被告王年祿無資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該移轉登記顯然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年祿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王年祿與原告存在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王年祿否認與原告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曾就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進行結算,又系爭本票縱由被告王年祿蓋用「手印」,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空白,顯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縱系爭本票左上角(受款人欄位附近)有被告王年祿字樣,但終非簽發票據之意,無從辨識何人簽發票據,應屬無效本票,況且,衡諸常理,兩造既已「會算」(意指總結清算之意),則兩造間又豈會選擇連續簽發5 紙本票而非1 紙本票作為結算依據之理,原告甚至未留下任何結算之書面,反而接受5 紙「發票人欄位」空白之無效本票,此舉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執此5 紙無效本票作為被告王年祿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憑據,尚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年祿於110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王興祥、王興智等人各7 分之2 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資料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1日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4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依此規定要件,須債權受有詐害的債權人始得提起上開撤銷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本票無發票人之簽名,依上開規定,該本票即為無效之票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年祿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年祿有1,628,00
0 元之債權,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稱:不爭執指紋部分係被告王年祿捺印、簽名部分被告王年祿已無印象,被告王年祿表示不記得有在系爭本票上蓋手印、簽名,系爭本票上載之桃園市地址確實為被告王年祿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為空白,被告王年祿指印係位於記載到期日、「王年祿」字樣、金額、發票人地址等處,而「王年祿」字樣係簽寫於金額欄左上方,已難認被告王年祿之捺印或「王年祿」字樣之簽寫係為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衡情,倘若被告王年祿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豈有不直接簽立於發票人欄位之理?是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已難認屬有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該無效之系爭本票向被告王年祿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年祿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47
8 條之規定,訴請(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1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興祥、王興智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王年祿應給付原告162 萬8,00
0 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送筆跡及指紋鑑定,以明系爭本票為被告王年祿所簽發,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且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故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