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聰仁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林梓安

林恩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林寶琟法定代理人 張媛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原告以林志昇之繼承人為林梓安、林恩立、林艾瑢及林寶琟,故將林梓安、林恩立、林艾瑢及林寶琟均列為被告,並為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嗣因林艾瑢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林艾瑢之起訴,復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寶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昇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梓安前成立台灣民政府,以欲爭取臺灣獨立、加入聯合國,並鞏固國際地位,與美日建立密切外交關係等說詞,使原告深信不疑,並於原告與林志昇相識多年後,向原告表示其因舉辦推廣活動、籌措宣傳車隊等因素而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因深信林志昇之人品及所宣傳之理念且不諳法律,遂未簽訂借款契約,僅與林志昇以口頭商議借款金額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向胞妹陳錦惠商借,再由陳錦惠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向第三人徐偉翔借款,並由原告於107 年5月12日與陳錦惠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處以現金一次交付予林志昇,經林志昇表示系爭借款將於8 個月後盡快返還予原告,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與林志昇雖未簽立借款字據,惟上開事實經過,原告之胞妹陳錦惠皆全程親見親聞,亦有陳錦惠所出之陳述書可證。詎料,借款期限屆至時,原告多次催促林志昇還款,林志昇均支吾其詞表示手頭困難無法還錢云云而置之不理,嗣後原告自其他管道得知,台灣民政府實屬老謀深算、惡名昭彰之詐騙團體,負責人林志昇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梓安,早已因多次詐欺而受檢調單位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更於107 年7 月9 日,以林志昇及被告林梓安等6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詐術,將其等以詐欺罪提起公訴,惟因林志昇後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各該所涉案件始因此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林梓安則於10

9 年9 月4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在案。然林志昇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梓安、林恩立、林寶琟,則系爭借款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梓安、林恩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2日交付90萬元之系爭借款予林志昇(業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主張林志昇向其借款,自應就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迄今所提其胞妹陳錦惠之陳述證明書、陳錦惠匯款紀錄及陳錦惠與徐偉翔間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陳錦惠與徐偉翔間成立消費借貸,核與本案無涉。又原告雖提出其自書筆記欲證明其與林志昇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否認筆記之真正,並僅為原告單方書立內容無從證明合意,且原告已自承系爭筆記內容僅為備忘,要非借據或相關憑證。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9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志昇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予林志昇,及其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返還借款,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林志昇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林恩立於林志昇死亡後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86 號裁定在案,並於109 年2 月27日將前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而依該裁定主文第三項,林志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林志昇之債權人向其繼承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09 年9 月28日屆至,則縱認原告與林志昇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間內報明,且該債權亦非為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能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寶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88 頁、第269 頁):

㈠、林志昇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林梓安、林恩立、林寶琟均為林志昇之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之紀錄。

㈡、被告林恩立業於109 年2 月17日向本院陳報林志昇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86 號核定在案,並於同年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其報名債權期間7 個月已屆至。

㈢、林志昇前為台灣民政府組織之秘書長,並與被告林梓安夫妻二人,因以台灣民政府名義長年於台灣各地以不實言論招攬支持者並令交付財物,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受桃園地檢署偵辦並起訴,該等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林志昇向其借款90萬元迄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志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志昇向其借款90萬元一節,無非係以其胞妹陳錦惠出具之陳述證明書、匯款紀錄、陳錦惠與徐偉翔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被告林志昇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之刑事判決、裁定、新聞報導、台灣民政府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原告自書之借款合意及交款經過等說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25 至150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33 至

245 頁)。惟查,前揭匯款紀錄、陳錦惠與徐偉翔間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胞妹陳錦惠商借金錢,並經陳錦惠轉向第三人徐偉翔借款等情,且原告自書之借款合意及交款經過等說明書亦僅為原告片面之書面陳述,而上開刑案之刑事判決、裁定、新聞報導、台灣民政府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又證人陳錦惠到庭證稱:「(問:妳本人並沒有親眼見過林志昇?)106 年12月中,原告有跟我借90萬,原告有說要借給林志昇的,要提供給他們從事政治活動的資金,林志昇有跟原告講,原告提議要跟我借90萬,我就跟我朋友徐偉翔借款,因我本來就要跟徐偉翔借款30萬,原告說要借90萬,所以一共跟徐偉翔借了120 萬,我就於106 年12月15日左右拿了90萬現金給原告,然後我就跟原告一起去高雄市○○路○○○ 巷○ 號。」、「(問:證人方才稱『我就於106 年12月15日左右拿了90萬現金給原告,然後我就跟原告一起去高雄市○○路○○○ 巷○ 號』,之後發生何事?)現場是一個廟的旁邊,是林志昇租的辦公室,就寫林志昇事務處,有寫一個台灣民政府寫林志昇事務所。之後我們就到門口,看到是林志昇的同僚,我看林志昇跟他們很熟,有跟林志昇聊天,原告就跟林志昇進去,我就在外面等。」、「(問:之後發生何事?)沒有很久,原告就出來了,我們就走了,我問原告有無寫借據,原告說有要借據,林志昇說要回總公司簽一份正式的借據給原告,原告就這樣跟我說,至於總公司是甚麼,我不清楚。」、「(問:你是將90萬交給原告還是林志昇?)是交給原告,原告帶著跟我們一起去,林志昇出來打招呼,我就在外面跟林志昇同僚坐,而原告跟林志昇進去房子裡面,他們做甚麼我不清楚。」、「(問:這份陳述書是何人製作?)這是我講,原告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6 頁),可知陳錦惠雖證稱伊有交付9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一同前往高雄市○○路○○○ 巷○ 號處,惟原告與林志昇於辦公室內之談話內容、原告與林志昇間是否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是否確有交付90萬元款項予林志昇等節,證人陳錦惠亦自承均不清楚,相關事實經過均係透過原告轉述得知,自難僅憑陳錦惠有與原告一同前往該處即認定原告與林志昇間有借貸合意存在,甚或原告確有將9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志昇;況證人陳錦惠另證稱:原告向陳錦惠表示借據須待林志昇回總公司簽立正式借據等語,則借款人究為「林志昇」抑或是所謂「總公司」,則原告所主張9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否果為林志昇個人,更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志昇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及確有將系爭借款90萬元交付予林志昇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林志昇向其借款9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故請求林志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志昇之遺產範圍內返還90萬元借款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