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劉鵬程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張騰林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具購車資金,被告則以其勞務出資,即以其人脈、經驗負責購入中古車加以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利潤再由兩造對分。而原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2,800元之投資款,然被告迄今僅返還112 萬7,800元,且因被告後續即未將合夥財產用於中古車購買及出售,原告遂於110 年2 月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則原告已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已返還款項間之差額137 萬5,000元自為合夥之賸餘財產,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又縱認是合夥關係,也未經過退夥及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㈡在原告投資期間,如原告出資的車輛有賣出,被告均有按時交付本金及利潤;如未賣出,則由原告以原價買回車輛,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及利潤。㈢再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共72萬2,000元,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約定投資買賣中古車輛以營利,獲利方式係由原告先提供購車資金,再由被告協助將車輛轉售後分配利潤。
㈡原告曾因出資而交付120 萬1,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迄今至少交付112萬7,8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且被告應將合夥之賸餘財產137萬5,000元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亦否認有積欠原告所稱之賸餘財產。經查:
㈠兩造之關係確為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契約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查兩造既約定投資買賣中古車輛以營利,獲利方式係由原告先提供購車資金,再由被告協助物色購入車輛後,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出資、勞務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該所謂之共同事業即係共同轉售中古車牟利,是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非合夥關係,洵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合夥之賸餘財產:
1.按合夥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另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而可得賸餘財產之數額,無非僅以手寫筆記紙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觀該手寫筆記紙只記載若干車輛之花費、售得價格,並未見有被告勞務出資額之估算、確認盈虧之計算,抑或各合夥人(即兩造)應分配比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謂係系爭合夥關係之清算結果;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承稱:該手寫筆記紙無法看出彙算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自難採信。既系爭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究有無賸餘財產及其數額等均未可知,原告就其出資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後逕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父劉正雄以證明系爭合夥關係之約定內
容(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與系爭合夥關係是否業經清算一事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