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宗志傑被 告 杜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時獨自住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與附近鄰居未多有接觸但偶有嫌隙,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因返家時不滿原告家人將拖鞋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鄰居陳偉芃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返回住處內拿取金屬材質之鐵鎚、水果刀各1 把,持鐵槌朝陳偉芃之頭部敲擊;原告見被告持鐵鎚攻擊陳偉芃,遂快步上前阻止,詎被告故意以水果刀朝原告頸部攻擊,原告雖即時閃避,惟水果刀仍自原告之嘴部插入,並由左頸部穿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5,067元(包括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醫藥費用43,553元、急診及回診醫藥費用1,514 元),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200 元(事發當日就醫交通費700 元,以及回診3 次,來回6 趟,每趟平均車資250 元,共1,500元)。
2.原告受傷後,雖於109 年5 月27日出院,惟醫囑建議休養
2 個月,另後續復原4 個月期間仍無法正常工作,影響原告6 個月期間出車運費之家庭經濟收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00,000 元。
3.原告因工作之故,承租目前住處,每月租金8,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房租費用共48,000元;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提供者,事發後無法正常工作,相關支出難以支應,請求被告賠償子女教育費用共24,186元、勞健保費用30,009元。
4.本件因事發突然,原告及配偶、子女心生畏懼,不敢回戶籍地,且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與原告共開庭5 次,皆無悔意,自事發以來也都沒有對原告或其家人表達歉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9,462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的傷是自導自演之結果,在被告尚未喪失意識前,就已經伸出刀子欲防禦原告,原告早知道被告身上有刀,且刀子從嘴巴左邊刺入,靠近頸部穿出,卻未傷及舌頭及牙齒,可知當時原告是張口任由刀子插入,此部分之傷勢係原告蓄意而為所致;另原告見被告揮刀時,既有能力閃掉並退到至安全範圍,或因第一次擋刀後因痛而縮手,惟原告在其右前臂、右上臂及右肩有共3 處之傷勢,可見原告確有自導自演之決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9 年5 月至11月之出車運費,惟所提供之明細不知為何年1 月至5 月之出車明細表,且5 月出車日只到5 月23日,5 月24日即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就5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問題,又出車明細表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不能證明執行工作者為原告,另出車費用所得也非淨利所得,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見原告實際所得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斷;房屋租金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承租人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惠如,筆跡、指紋全相同,可知原告冒用林惠如之名義;勞健保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 年度繳費證明單僅見
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繳費證明,疑似係於本件事發後才投保;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未見原告之妻小在現場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返回其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時,因不滿屋外遭他人放置拖鞋,而與鄰居即原告與陳偉芃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返回住處拿取鐵槌、水果刀,持鐵鎚追逐陳偉芃,見陳偉芃跌倒在地,即持鐵槌朝陳偉芃頭部敲擊,復見原告前來阻止,另持水果刀朝原告頸部攻擊等語,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證人陳偉芃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 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跟我爸爸陳茂春坐在家門口聊天,鄰居杜鳳龍從外面回來,看到他家門口旁有一雙宗志傑家中的拖鞋,他看到後就大聲對我爸咆哮說『誰的拖鞋』,我說『放一下會怎樣嗎?我等下拿就好了』,之後杜鳳龍就開始碎碎念,這時隔壁的宗志傑聽到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我們就把他們分開,杜鳳龍回去家中,過沒多久,他忽然從家中衝出來,手拿鐵鎚追著我跑,我跑兩步就滑倒,鐵鎚就往我頭部砸,我用我右手阻擋鐵槌,宗志傑看到後,第一時間衝上來保護我,我當時躺在地板,看到他們兩個在扭打,我爸上前把杜鳳龍拉開,拉開後,我看到宗志傑全身是血。我躺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看到對方拿刀對宗志傑亂揮,因為我手被鐵鎚打到很痛,我無法立即起身幫忙,之後我爸就來幫忙」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在我家隔壁,當時有一雙鞋子在被告家門口,被告當時被一個年輕人載回來,被告就問我及我父親說鞋子是誰的,我說那不是我們家的,他就唸一唸,隔壁的宗志傑聽到就跟被告有口角,二個人互相在講話,講一講我認為沒事了,後來我站在宗志傑家對面車棚的車子旁邊,我們繼續聊天,被告回到家裡面拿出榔頭追我,我就滑倒,被告要拿榔頭朝我的頭部攻擊,我用我的手擋住,我護著我的頭,宗志傑看到就過來把我拉起來,我回過神時看到宗志傑都是血,宗志傑有被砍到,陳茂春就上前阻止,看到被告躺在地板上。被告用榔頭揮我,我用手擋住,我嚇到,我回過神看到宗志傑都是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12至213 頁)。
⑵證人陳茂春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5 月24日下午約3
時許,當時我跟陳偉芃坐在我家門口聊天,剛好杜鳳龍從外面回來,看到他家門口旁有一雙隔壁宗志傑的拖鞋,他看到後就大聲對我咆哮『誰的拖鞋』,我當時沒理他,我兒子說『放一下會怎樣嗎?我等下拿就好了』,之後杜鳳龍就開始碎碎念,這時在隔壁的宗志傑聽到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我們就把他們分開,杜鳳龍回去家中,過沒多久,他忽然從家中衝出來,手拿鐵槌先追我兒子陳偉芃,我兒子跑兩步就跌倒,鐵槌就往我兒子頭部槌,我兒子用手擋住,宗志傑看到後,第一時間衝上去制止對方,我也上前把杜鳳龍拉開,拉開後他就倒在地上,我覺得莫名其妙地上很多血,我才看到對方手上有拿刀,也看到宗志傑受傷流很多血。我只看到雙方拉扯,我把杜鳳龍拉開後,就看到宗志傑受傷。宗志傑右手臂有3 個刀傷、左臉頰靠近脖子部分有一刀」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24日我在我家門口即32號前面與我小兒子陳偉芃聊天,宗志傑跟我二兒子在他家門口聊天,被告從山下回來,被告到他家門口時,33號與34號交界處放了1 雙拖鞋,被告看到我,對我說『那是誰的拖鞋』,我就看他一下,我沒有回答什麼,陳偉芃說『拖鞋放一下有什麼關係,等一下就拿走了』,之後被告就開門,還有1 個年輕人幫他搬東西,宗志傑與我的兒子在喝酒聊天,宗志傑聽到又說『地又不是他的,擺一下有什麼關係』,宗志傑與被告沒有衝突,我們都覺得應該沒有什麼事情,陳偉芃就靠在34號門口對面1 臺白色車子,我離開跑去31號跟另位一位鄰居聊天,過幾分鐘,我轉過來時,看到被告從他家裡面衝到外面,朝陳偉芃的方向,被告手上拿著1 把榔頭,陳偉芃跑了2 、3 步,因為穿拖鞋滑倒,被告就拿榔頭往陳偉芃的頭上敲下去,沒有敲到頭,敲到手,因為陳偉芃有用手去擋,當時宗志傑離我兒子比較近,宗志傑看到就去幫忙,我們不知道被告手上還有一把水果刀,我距離比較遠,我趕過去時都是血,我就把被告往後拉倒在地,他拿的榔頭及刀子就掉了,我看宗志傑傷很重,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刑案卷第136 頁)。
⑶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陳偉芃及陳茂春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加以員警據報至桃園市○○區○○里00000000 號前處理時,於現場扣得沾染血跡之水果刀、鐵鎚各1 支,現場地面及被告身上的衣服、褲子及臉部也都沾染血跡(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1、51至61頁),陳偉芃、原告均於當日被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急診,陳偉芃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見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8 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312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刑案卷第57、151 至176 頁),本院沒有理由懷疑這些證人的證詞,更沒有理由懷疑原告受傷是自導自演。
2.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的這些事實,並以前詞抗辯,然查:⑴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鐵鎚追逐進而敲擊陳偉芃,另
持水果刀朝原告頸部攻擊,並以如附件答辯第1 至4 頁所示5 點理由指稱原告說謊云云;換句話說,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的證據來證明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主張,只是在證人的證詞跟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供述裡鑽來鑽去,試圖營造出原告說謊的表象。然而,現場扣押的鐵鎚跟刀、刀跟鐵鎚與現場地面及被告身上的衣物及臉部沾染的血跡,還有原告跟陳偉芃送醫後驗出來的傷,都是騙不了人的。
⑵被告雖以附件第1 頁標題「說謊⑴」所示之詞抗辯,惟
陳偉芃前述證詞,證稱拿榔頭往陳偉芃頭部猛敲、經其用右手擋住等語,被告沒有敲到陳偉芃的頭部,陳偉芃的頭部當然沒有受傷。
⑶被告雖以附件第1 頁標題「說謊⑵」所示之詞抗辯,惟
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制止被告的鐵鎚、把被告的鐵鎚拿走等語(見刑案卷第128 頁),是就原告制止被告持鐵鎚攻擊陳偉芃的行為而言;證人陳茂春的前揭證述,則是指被告攻擊陳偉芃之後,又動手攻擊原告的情形,時間順序先後有別,被告混為一談,違背物理法則,顯無可採。
⑷被告雖以如附件第1 、2 頁標題「說謊⑶」所示之詞抗
辯,惟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是證稱自己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來的刀(見刑案卷第128 頁),而不是說不知道或沒看到被告手上有刀,而且通常是看見被告手上有刀之後,才會說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來的刀,被告質疑原告「既然不知道本人手上有刀,又怎會知道有刀子要往他喉嚨刺」云云,這是在偷換概念,至於是不是有刀子要往原告的喉嚨刺,這用看的就知道,不需要先知道被告是從哪裡拿刀出來的;而且,刀子在被告手上,被告要攻擊誰,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當時為什麼沒有順便攻擊陳偉芃,只有被告自己知道,而這不會影響被告有沒有攻擊原告的認定。
⑸被告雖以附件2 、3 頁標題「說謊⑷」所示之詞抗辯,
惟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是證稱自己當時正蹲下去扶陳偉芃,陳偉芃倒在地上,而不是在原告背上,被告稱原告「身上有負重」云云,意義不明;被告持刀朝原告嘴巴左邊刺進去時,下巴是在刀子的下方,沒有擋在刀子跟嘴巴之間,這樣的相對位置,不需要越過下巴也可直接攻擊到嘴巴,被告此部分抗辯,似乎對人體的結構有所誤解;原告在刀子刺進去的時候,嘴巴是開是關,並不清楚,不過嘴巴是原告的嘴,是開是關都不關被告的事,被告拿刀刺進去,就是被告的責任。
⑹被告雖以附件第3 、4 頁標題「說謊⑸」所示之詞抗辯
,惟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閃掉」等語,是指被告拿刀往原告喉嚨刺的那一下有閃掉,原告並且接著證稱「刀子還是從我嘴唇左邊刺進去,從靠近頸部那邊穿出來,流很多血」等語(見刑案卷第128 頁),被告擷取原告部分證述,罔顧前言後語,據此提出的抗辯自然站不住腳;關於被告亂揮的行為,原告有證述,證人陳偉芃也有證述,而所謂的亂揮,是在形容被告揮舞刀子的行為沒有具體模式,不是證稱被告沒有特定攻擊目標,被告抗辯亂揮就是沒有特定攻擊對象,還是在偷換概念,被告說得好像自己拿著刀子在原地揮舞、原告沒事伸手才受傷云云,更是輕描淡寫、避重就輕的卸責之詞;一般人猝然面對刀刃的攻擊,反射性地用手阻擋是正常的反應,阻擋過程中造成的傷痕,通常在手指、手掌或前臂,但原告就連上臂、肩膀都有刀傷,顯見其抵抗未果,遭被告持刀朝右上臂、右肩膀刺砍;被告對著原告亂揮,原告當然會受傷,而且只有原告一個人受傷;陳茂春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雙方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沒有證稱沒看到被告刀子亂揮傷;陳茂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攻擊我」等語(見刑案卷第138 頁),但這跟被告有沒有攻擊別人是兩回事。
3.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原告頸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等語,堪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並支出住院、急診及回診醫藥費用共計45,06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對此,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此等單據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4,355 元、急診醫療費用實收金額500 元、門診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128 、846 元(下合稱繳費明細4 張),合計為5,829 元(計算式:4355+500 +128+846 ),又此些醫藥費用均與治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密切關聯性,原告此項請求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200 元(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日就醫交通費700元,以及回診3 次,來回6 趟,每趟平均車資250 元,共1,500 元)云云,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能力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故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就診之必要,又原告於109 年5 月24日確有急診紀錄、同年5 月27日確有出院紀錄、同年6 月
5 、10日確有門診紀錄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 張、繳費明細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往返住所、國軍桃園總醫院共3 趟等情,應堪認定。另依卷附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所示,自原告住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45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支付之交通費為1,470 元(計算式:245 ×2 ×3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於109 年5 月24日急
診入院治療、於109 年5 月27日出院,除醫囑建議休養
2 個月外,其後續另有4 個月仍無法正常工作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2 個月,而原告就後續4 個月仍無法正常工作之情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
⑵然原告就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收入,僅提出自製
之1 月1 日至5 月23日出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車明細表,遽予採認計算原告於本件發生時的收入。本院認應依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以原告109 年之薪資所得300,000 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2至16頁),即平均月薪25,000元為準(計算式:
300000÷12),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適當。
⑶是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應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 ×2 ),原告此項請求於該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租金、子女教育費用及勞健保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在本件事發後無法正常工作,相關支出難以支應,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房租48,000元、子女教育費用24,186元及勞健保費用30,00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本來就要支出這些費用,並不是受傷之後才有這些費用,此等項目費用之支出,非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
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開侵害行為之樣態與情境、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回診情形,以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兼衡原告108、109年度薪資所得300,000 元,名下財產有田賦8 筆,總計價值4,137,250 元;被告108 、109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幢、土地1 筆,總計價值365,30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第10至25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9 年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卷第7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7,299 元(計算式:5829+50000 +1470+6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
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