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告 陳一銘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韻竹自91年6月1日於原告公司任職,至108年8月15日前
擔任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而自97年起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長期居於大陸地區,陳韻竹自此負責原告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包含水費、電費、庶務、無變動薪資之支付)等有限財務事宜,本應遵循包含觀光條例、旅遊管理規則、民法、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並慎重使用原告之大小章及帳戶資金,使用陳威芳信用卡支付旅客旅遊消費預定及營業費用,並合法使用信用卡刷卡機。然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於105年3月14日支出800,030元,並由陳韻竹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另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8日短少700,030元,同日被告帳戶卻新增現金存款66萬元,推斷應為系爭帳戶短少之資金。且被告非原告員工,亦非供應商,無端收受原告之款項,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就原告帳戶有異常交易之起源係陳韻竹於100年起,招募組
織團伙成員含被告加入合開一間「發現心旅行」公司,依附於原告公司下,然對外棄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及網站,另行設計「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私有品牌,以陳韻竹名義就「發現心旅行」申請商標,並私架網站、文宣推廣、對外報價、簽約、收款,而將各項費用之支出由原告資金為不法挪用,並藉由被告及他人提供信用卡實體卡片或信用卡卡號供陳韻竹使用,偽造不實交易,再由陳韻竹所控制之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侵奪原告資金款項。是以,被告以與陳韻竹共同合開「發現心公司」之方式,將原屬原告所有之1,460,030元款項取走,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因陳韻竹代表原告返還之前向被告之借款,且被告並未受有原告給付66萬元之利益,系爭帳戶金額短少與被告帳戶存款增加並無關連,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未參與原告營運,亦無參與發現心公司有關之業務,況發現心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其所受利益,無為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60,030元之利益等語
,固據提出對帳單、匯款回條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且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依上開證據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14日支出800,030元,陳韻竹於當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有於104年6月8日以現金存款66萬元,然就上開66萬元,無法證明是否係從系爭帳戶提領再存入,是就66萬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14日支出800,030元,陳
韻竹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情,被告抗辯受有上開金額係因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乙情,經查,證人陳韻竹證稱:於102、103年間有向被告提過原告需要資金周轉,被告有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我,當時原告營運狀況不佳,我有跟朋友商借信用卡在原告公司刷卡,原告公司就會有錢進帳作為週轉,我也有代表原告公司跟朋友、家人借錢,作為原告營運公司週轉用,我有答應被告如果原告公司有賺錢或者有錢可以還,我就會將錢存到被告帳戶,所有借貸,原告法代都知情,我的朋友跟家人都知道我從91年進原告公司,法代及其配偶從96年去大陸後都是我一人支撐,由我保管原告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還有支票,幾乎每天都忙到半夜才回家,被告是我哥哥都看在眼裡,我在原告公司這麼久,也很有感情,原告法代也說過以後要把這家公司交給我,所以我要全力以赴經營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91-396頁),參以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8-60頁),可知被告帳戶於103、104年間有數十筆卡片提款,金額每次約4萬元、6萬元、1萬元、10萬元不等,而陳韻竹業已證稱代表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帳戶,並向被告借款作為營運週轉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韻竹等人合開一間「發現心旅行」公
司,依附於原告公司下,並以「發現心旅行」及「TheHeart Travel」之品牌,以陳韻竹名義就「發現心旅行」申請商標,私架網站、文宣推廣、對外報價、簽約、收款,而將各項費用之支出由原告資金為不法挪用,並藉由被告及他人提供信用卡實體卡片或信用卡卡號供陳韻竹使用,偽造不實交易,再由陳韻竹所控制之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侵奪原告資金款項,將原屬原告所有之1,460,030元款項取走云云,並提出「發現心旅行」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契約、報價單、電子郵件、契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58頁、卷四第255-265頁),經查,證人陳韻竹證稱:我沒有於96年1月26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在原告台北辦公室經營另一家公司,「發現心旅行」只是招攬業務之口號及行銷網址,並非公司名稱,且跟客人簽約時一定是以原告名義訂約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5頁),是依上開證據雖可證陳韻竹曾委請他人申請「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並為宣傳本件公司之商標而尋找廣告商議價等情,惟上開資料均未見與被告相關,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韻竹一同成立「發現心旅行」公司,並參與營業。況原告提告陳韻竹等人涉犯背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29232、292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3-25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韻竹以合開「發現心旅行」公司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