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何崇源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3頁)。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先後陸續向伊借貸4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計
190 萬元,被告並於94年5 月1 日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借款一事,並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協議書之內容則記載「經雙方同意協調甲(指原告)借乙(指被告)現金先後190 萬元整」、「經甲乙雙方協調乙方先償還13萬元整,另乙方在男方家中做管家薪水2 年約24萬元,共計37萬元由本金扣除。尾款為153 萬元整」、「協調後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尾項,感情私事互不相干,就此為證」,而確認於扣除部分還款及債務抵銷後,其仍積欠原告153 萬元。詎被告嗣後並未為任何清償,伊乃執系爭協議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0
7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9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而確定在案。伊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即核發108 度司執字第9952號案債權憑證。惟嗣因新北地院於109 年8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未向法院陳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2 ,致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被告」為由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伊先後提出異議及抗告,並分別遭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619 裁定駁回確定,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
不得再向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則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而所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係指法院將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業已確定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並應經債權人收受後之翌日為起算時點。而原告於110年2 月26日收受駁回異議裁定後,即於110 年3 月3 日提起本案訴訟,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裁定之日(即110年6 月23日)相較,顯係於收到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終局確定之通知前即提起訴,依法自應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起訴,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實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惟觀
以系爭協議書即可知悉已交付借款之情事,因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僅有借款之合意時,被告豈可能於協議書上分別記載「原借款金額」及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後,剩餘款項為153 萬元;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受原告脅迫而書寫,然被告如此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參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2號案(下稱另案偵案)中之抗辯,其承認原告確有交付100 萬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另案刑案)中將之援以為認定該案中原告抗辯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依據,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之系爭協議書,確係其於94年5 月1 日所撰寫,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遲於110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吵架時,原告逼迫其所寫下,並原由其放置於茶几上,卻遭原告所私自取走;且此為草稿,故其始未於協議書上蓋章。另原告亦應舉證其有將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借款190 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部分清償後,仍剩餘153 萬元,並提出被告書寫並簽名之系爭協議書1 份可資佐證,惟被告遲不予清償,故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雖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其本人所書寫並加以簽名部分,並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僅為草稿,被告尚無受該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之意?原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經脅迫所為?㈡兩造是否確有成立借款契約?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㈢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僅為草稿,被告尚無受該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之意?被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經脅迫所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故契約之成立,究以契約當事人就意思表示互為合致,始有契約成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書寫,其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本
人所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誠如前述。是如原告經被告交付而取得該協議書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原借款金額、剩餘未償金額之數額,即已經被告確認而生效,有拘束兩造之意。至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僅為草稿而未交予原告,是原告擅自取走,此並可自系爭協議書尚未有原告簽名部分為證等語。惟契約書上僅有締約方簽名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協議書之內容意在確認剩餘未償款項,故僅由被告1 人簽名並為原告無異議即已足,尚難僅以無原告之簽名而認該協議書僅為草稿,被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揆諸上揭說明,難認系爭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應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對兩造成立並生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
⒊另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脅迫而書寫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系爭協
議書既於94年5 月1 日即已撰寫完成,若係遭原告脅迫始為簽立,被告亦應於撰寫完1 年之除斥期間內主張之,始符合上開規定,今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該等主張,顯於法未合。再者,縱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仍應就其曾受脅迫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卻僅泛稱因吵架而受原告脅迫,並未提出任何足證該等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㈡兩造是否確有成立借款契約?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明確於其上記載:「經雙方同
意協調甲(指原告)借乙(指被告)現金先後190 萬元整」、「經甲乙雙方協調乙方先償還13萬元整,另乙方在男方家中做管家薪水2 年約24萬元,共計37萬元由本金扣除。尾款為153 萬元整」、「協調後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尾項,感情私事互不相干,就此為證」等,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確已載明原借款金額、已還款應予扣除及抵銷之金額,並以此計算出剩餘未償之金額,確已足證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說明,原告當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甚者,被告亦曾於另案偵查中訊問時自承「其曾向原告借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另案刑事判決援引而認定原告於另案中抗辯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90 萬元是因為當時在交往時原告給我的安家費,我也不知道數額怎麼會變那麼高,原告確實有給我錢,但我認為是安家費…」、「(上開民事判決中第10頁記載你坦承原告有給妳100 萬元去跟何崇信借款,有何意見?)這是原告借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何崇信借,當初本來說是要給我,但是吵架後就說是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徵原告確有交付190 萬元借款予被告,只是被告嗣後辯稱係安家費,或不知道原告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就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
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因法官雖駁回債權人之異議,並將駁回之裁定送達予債權人,但該裁定依法尚得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法條既規定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自應待抗告期滿,該撤銷之處分終局確定時,再為通知,以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故法院應待該駁回異議之裁定確定時,通知債權人,並以債權人收受通知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以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12月27日向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 月9 日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90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且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遂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9952號債權憑證,嗣於109 年8 月13日經新北地院以「因債權人未向法院陳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為由,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原告為此先後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然遭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619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新北地院處分書、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既於106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因未陳報被告實際居住地址遭嗣後撤銷,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終局確定時點,應為原告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時(即110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於撤銷之處分終局確定及法院通知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自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生起訴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之訂定日期為94年5 月1 日,故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4日,參本院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