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謝秀琴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林淑宜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大偉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大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
2 月間某日止,多次與林大偉外出過夜、遊玩與用餐,破壞原告與林大偉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遲至110 年2 月11日始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實質僅係被告與林大偉間之玩笑話、未與林大偉共同外出過夜或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林大偉為其配偶,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被告與林大偉2 人於上開時、地,曾有如原告主張對話內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上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林大偉曾向被告表示「明天衣服準備好、早上進公司就出發、住一天」等語,被告則回應「好」;林大偉則表示:「明天要跟你瘋狂的愛愛」,被告僅回應:「神經喔」,惟無其他斷然拒絕一同外出住宿或制止林大偉之意思;另被告於上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曾表示:「我不想背著小三的臭名,守著一個不可能的感情,還有可能會被背叛,最後一場空」、林大偉則稱呼被告「寶貝」等語;再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曾依偎林大偉而合影、或欲親吻臉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行為,縱未與林大偉一同住宿,然其等間之親密行為,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尚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是查,被告既明知林大偉為原告之夫,竟仍於上開時、地,與之一同外出住宿或親蜜對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5 月1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